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胡延淑之夫。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胡延淑之女。原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胡延淑之子。原告:周刚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枝江市人,住枝江市。系受害人胡延淑母亲。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受害人胡延淑之夫。被告:松滋市金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达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张小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负责人:罗启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骑兵,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安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沿江路**号。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南海镇赵家垸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22422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王家桥镇杨树河村*组。身份证号码:422422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王某1、王某2、周刚秀与被告金顺达公司、龙小平、张小明、太平洋财保公司、财保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钟明华、禹新华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金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龙小平、张小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胡骑兵、财保公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钟明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禹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王某1、王某2、周刚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6444元(已支付125700元);由金顺达公司与钟明华、禹新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受害人胡延淑乘坐金顺达公司客车鄂D×××××在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84KM+3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龙小平驾驶鄂D×××××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胡延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金顺达公司客车司机谭德雄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龙小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胡延淑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起诉。金顺达公司答辩称,1、该事故涉案车辆及司机与金顺达公司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谭德雄、禹新华、钟明华三人所有。如果原告方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涉案司机与公司系雇佣或者劳动关系以及该车辆与公司系挂靠关系的前提下,以金顺达公司作为侵权主体不适格。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户籍性质为准;数个被抚养人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万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须提交相应证据由法院酌定。3、事故发生后,金顺达公司已预付10万元至交警部门。龙小平、张小明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万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万元,交通费损失应以实际支出为准。2、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公司已预付100万元至交警部门。财保公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2万元;丧葬费应为2795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周刚秀的生活费应按4年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证据不足。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6、财保公安公司已支付张小明理赔款50万元。钟明华辩称,1、钟明华并非本案适格被告。①钟明华将鄂D×××××客车交与金顺达公司入股后,该车辆所有权已经属于金顺达公司。②鄂D×××××客车的运营支配权由金顺达公司掌控,钟明华对客车没有营运决定权。③鄂D×××××客车的运营收益权也由金顺达公司掌控,其营运收入由金顺达公司扣除相关支出后平均分配到每台车辆。④鄂D×××××客车与金顺达公司不属于挂靠关系,钟明华对营运车辆没有营运支配及营运利益分配的权利。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户籍性质为准,被抚养人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万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提交相关证据。禹新华辩称,1、禹新华并非本案适格被告。①禹新华是金顺达公司的股东,原告不能越过公司直接向禹新华主张赔偿。②禹新华与金顺达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不应对本案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③原告要求禹新华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禹新华并不能获得鄂D×××××客车的全部营运收入,该车辆的收入纳入了公司总账,由公司统一分配,其中包括“停台”车辆,禹新华对此无权干涉。④从保护原告权益的角度出发,其直接向金顺达公司主张更有利于赔偿款的到位。综上,金顺达公司既是鄂D×××××客车的合法登记车主,又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向禹新华主张赔偿于法无据。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周刚秀儿子胡元发的残疾人证,本院经对残疾人证原件审核无异,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25日10时20分,谭德雄驾驶鄂D×××××中型客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84KM+3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龙小平驾驶鄂D×××××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谭德雄及易绍芳当场死亡、胡延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龙小平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鄂D×××××中型客车司机谭德雄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龙小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胡延淑无责任。龙小平驾驶的鄂D×××××重型货车在财保公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谭德雄驾驶的鄂D×××××中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公安交警部门领取太平洋财保公司、财保公安公司、金顺达公司赔偿款1257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鄂D×××××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金顺达公司,该车辆实际由谭德雄、钟明华、禹新华出资。金顺达公司对该公司全部36台车辆的营运实行统一管理,客运车辆在日常运营中其收入由公司收取后平均分配,每台车辆的日常运营费用由每台车辆自行承担。另查明,鄂D×××××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小明,龙小平系张小明雇请的司机。另查明,受害人胡延淑殁年38岁,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主体的确定。首先,鄂D×××××中型客车登记车主虽为金顺达公司,但该车辆由谭德雄、钟明华、禹新华实际出资,即谭德雄、钟明华、禹新华对该车辆具有运营利益。其次,在日常营运中,金顺达公司该公司对全部36台车辆实行统一管理,其营运收入由公司收取后平均分配,这只是谭德雄、钟明华、禹新华等客车经营人采取联合经营的方式,并不能改变客车投资人对营运车辆的利益归属。最后,禹新华主张其为金顺达公司的股东,原告不能越过公司直接向禹新华主张。禹新华该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能确定禹新华在金顺达公司中具备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地位,本院对禹新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钟明华、禹新华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对事故车辆具有营运利益。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金顺达公司,公司代表事故车辆行使相应的管理,投保相关保险,钟明华、禹新华与金顺达公司实为挂靠经营关系,钟明华、禹新华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的实体责任,金顺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胡延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直系亲属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王某、王某1、王某2、周刚秀的诉请,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其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7951.5元;2、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3、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王某121276元(21276元/年×2年÷2人),②王某274466元(21276元/年×7年÷2人),③周刚秀,因本案被抚养人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周刚秀的生活费应按3年计算确定为15957元(21276元/年×3年÷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1699元;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1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案受害人胡延淑正值壮年,其上有长辈需赡养,下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抚育成长,胡延淑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受害人胡延淑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本院酌定给予精神抚慰金4万元;损失合计818430.5元。本案造成多人伤亡,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适当分担。上述各项损失由财保公安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3万元;下余部分788430.5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236529.15元;财保公安公司赔偿合计266529.15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万元。下余损失151901.35元由钟明华、禹新华赔偿,由金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王某1、王某2、周刚秀各项损失266529.15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王某1、王某2、周刚秀各项损失40万元。三、由钟明华、禹新华赔偿王某、王某1、王某2、周刚秀各项损失151901.35元,由金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王某、王某1、王某2、周刚已领取赔偿款125700元应予冲减。五、驳回王某、王某1、王某2、周刚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4元,由钟明华、禹新华、金顺达公司负担3640元,张小明负担1560元,王某、王某1、王某2、周刚秀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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