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邓建华,女,汉族,1984年4月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
代表人:温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群,男,汉族,1980年2月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邓建华、王某某、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及原审被告王某群、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邓建华、王某某、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王某某、邓建华、付某某未收到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违反法定程序。(二)王某某、付某某哈医大三院出院证证明,2014年1月18日二人在哈尔滨市住院,故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不属实,实际应是2014年1月27日签订并签发。(三)王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只有放款7万元记录,无取款记录。2014年1月20日在未发放存折的情况下,贷款被他人支出,其已向铁力市公安局报案。该行交易明细证明,该贷款已被信贷员申永威授意他人转走,其未收到该笔贷款,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不当。王某某、邓建华、王某某、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铁力市邮储银行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已对王某某、邓建华、付某某送达开庭传票,故原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二)王某某在原审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三)关于当事人签字日期是否属实,可以通过笔迹鉴定确定。(四)再审申请人不但未上诉,而且王某某在执行程序中承认是实际用款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且已履行部分义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邓建华、付某某在原审是否收到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的问题。上述三人的送达回证记载,原审法院向该三人送达上述文书,系由王某某代收,王某某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故再审申请人的此点申请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小额联保贷款协议的签订日期问题。小额联保贷款协议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原审对该证据质证时,王某某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王某某、邓建华与铁力市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王某某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记载的日期均为2014年1月18日,王某某个人贷款机打放款单的放款日期亦为2014年1月18日,现王某某等四再审申请人提供付某某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主张诉争小额联保贷款协议系2014年1月27日签订,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诉争小额联保贷款协议系2014年1月18日签订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是否收到诉争贷款的问题。存折号码为×××王某某的铁力市邮储银行存折记载的账号为××××,有密码,放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该存折有王某某签字。王某某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记载的借款入账账号与上述存折账号一致,王某某已在上述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签字,故原判认定铁力市邮储银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并无不当。王某某等四再审申请人举示高玉梅证言等证据,主张未收到诉争贷款,证据不足。原判王某某、邓建华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某等四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邓建华、王某某、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晓宇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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