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业权。
委托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建设。
原告王业权与被告耿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建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15835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木工),约定由原告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被告承包的普霖第一城8#住宅楼的木工作业,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金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于成元等57名工人委托陈来军投诉至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原被告经核对账目,确认合同标的款为3167188元,期间原告借支2115091元,扣除60000元质量维修金,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996000元。2016年1月12日经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原告退换耿建设垫付工人工资162262.40元。2016年5月底原告分包的工程室内抹灰完毕,并已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剩余5%工程款即15835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内容一致,双方对合同标的款3167188元认可一致。根据协议约定室内抹灰完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剩余5%工程款。原告称2016年5月30日室内抹灰完工并交付使用,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完工时间及交付使用的情况,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主张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业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原告王业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红欣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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