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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长征分公司、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国营长征农场联防队员,现住海南省国营长征农场。
委托代理人连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营根镇供销社宿舍。
委托代理人林梦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征农场。(系原告的儿媳妇)
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分公司),住所地长征农场办公楼。
负责人杨兹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联,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征分公司第一作业区副主任兼16队队长,现住国营长征农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征分公司长征第二作业区干事,现住长征农场。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征分公司第一作业区16队业务兼收胶员,现住琼中县。
第三人海南省国营长征农场,住所地琼中县长征镇。
法定代表人陈耀辉,该场书记。
委托代理人蔡亲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场国土科干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长征分公司、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涉及到案外人长征农场,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追加长征农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云、林梦少,被告长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联,被告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第三人长征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蔡亲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长征农场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海南国营长征农场职工家庭家用地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原告承包长征农场宗地号为469036190XXXX号土地中的35.6亩土地(详见琼中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测绘中心的《王某某与海胶公司长征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土地测绘图》中的红线范围)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于当年在上述承包地种植马占树。2014年9月份,被告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在明知本案涉及的35.6亩是原告的承包地、地上种植的马占树所有人为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指挥挖土机挖掉了原告的马占树(该承包地上的马占树已经被清理所剩无几),对35.6亩土地进行了平整,并在其中的9.2亩土地种植了橡胶树。被告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在事后辩称其三人受被告长征分公司的指派回收,系职务行为。事发后,原告经济损失为35.6亩×114株/亩×45元/株=182628元,扣减原告被迫卖掉部分马占树获得15000元收益,原告实际损失为1676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长征分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合法承包长征农场宗地号为469036190XXXX号土地中的35.6亩的承包地(详见琼中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测绘中心的《王某某与海胶公司长征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土地测绘图》中的红线范围)。2、被告长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损毁原告在该承包地内种植的马占树而造成的167628元。3、判令被告长征分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长征分公司辩称,2014年9月,被告长征分公司按照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总公司的安排,对位于长征分公司长征作业区16队的295.08亩(包括本案土地)低产胶园进行更新,重新种植橡胶。同年9月12日,经友好协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长征分公司签订《终止职工经营承包土地协议书》,同意由被告长征分公司收回原告王某某承包经营的本案土地68.5亩。并由被告长征分公司补偿给王某某青苗费3425元,该土地权属及农作物由被告长征分公司自行处理。经琼中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已经确认本案涉案的35.6亩土地是长征农场的土地,被告长征分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原告与被告长征分公司已经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也已经领取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并同意被告长征分公司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处理,不应再要求被告长征分公司赔偿其林木损失,而且平整后的马占树处理收益也全归原告王某某个人所有,再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为167628元。被告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系被告长征分公司的职工,其参与平整本案涉案土地系职务行为。另外,在琼中县人民法院在(2015)琼中民初字第415号案中,四被告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系长征分公司的职工,所从事的土地平整事宜系受被告长征分公司的指派,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长征分公司来负责。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的承担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长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长征农场述称,本案争议的35.6亩土地所有权为国家,使用权归长征农场,并由长征农场发包给原告王某某种植马占树,承包实际期限为30年(2009年7月26日-2039年7月25日),土地登记表上的承包年限为8年其实是非生产期的时间。该争议地只是长征农场宗地号为469036190XXXX号5001.88亩土地中的一部分,该宗地号之内除去4600361900XXX-1、4600361900XXX-2、4600361900XXX-3宗地号及插花地外,其余的土地均为长征农场合法使用。
为了证实原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1、书证《海南省国营长征农场职工家庭农用地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海南省国营长征农场职工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长征农场于2009年7年26日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包经营第三人长征农场77′-3号林段北上方的一块35.6亩土地,种植马占树,签订合同时,估测为24.9亩,后来经第三人长征农场国土科GPS实测为35.6亩。
2、书证海南省国营长征农场国土科2015年9月23日制作的红线图、琼中县国土资源局测绘中心2015年11月24日测绘的《王某某与海胶公司长征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土地测绘图》,拟证明王某某承包海南省国营长征农场宗地号为469036190XXXX号土地中的35.6亩土地所在的具体位置及长征分公司占用王某某9.2亩承包地。
3、琼中县人民法院的(2015)琼中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长征分公司对本案涉案的35.6亩土地进行平整,该土地上的马占树已经被清理所剩无几,并占了其中的9.2亩土地种植橡胶树。
被告长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承包期限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合同书写的是8年,不是原告所说的30年;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当时土地平整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长征分公司签订了土地回收协议,且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导致现在这个局面原告存在过错。
被告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征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长征农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长征分公司、被告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第三人长征农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长征农场签订《海南省国营长征农场职工家庭农用地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长征农场将位于长征农场16队宗地号为469036190XXX号土地的北面地块编号为3号24.9亩(后实际测量为35.6亩)坡地发包给原告王某某种植马占树,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09年7月26日至2039年7月25日,承包地四至范围为:东至胶园,南至胶园,西至胶园,北至荒地;土地年使用费为373.5元,非生产期时间为8年。原告早在承包该地前的2008年9月就在该承包地上种植马占树。2009年,海南农垦进行土地改制,第三人长征农场将其位于长征农场16队种植橡胶的土地及防护林带(宗地号为469036190XXX-1、469036190XXX-2、469036190XXX-3)划归被告长征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2009年2月28日,被告长征分公司取得宗地号469036190003内的三块土地(宗地号为469036190XXX-1、469036190XXX-2、469036190XXX-3)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王某某所种植马占树部分位于被告长征分公司长征作业区16队宗地号469036190XXX-2号范围内,具体面积不详。经本院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琼中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种植在被告长征分公司的承包地内的土地已经双方协议并处理完毕。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长征农场对原告承包位于长征农场16队的承包地实地测量,最后双方确认原告所种植马占树位于长征农场合法发包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35.6亩。
2012年8月16日,被告长征分公司取得这三块地(宗地号为469036190XXX-1、469036190XXX-2、469036190XXX-3)土地使用权。2012年6月6日,被告长征分公司作出海胶长征字【2012】25号《海南橡胶长征分公司关于职工(村民)占用公司胶园土地种植经济作物的处理意见》,其中要求清理部分职工、村民在原胶林上种植橡胶、马占树、槟榔等经济林木所形成的插花地,依法进行回收,移苗补偿标准按马占树每亩不超过50元计算。2013年10月24日,被告长征分公司的总公司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海胶基地字【2013】189号文件,同意对被告长征分公司位于长征分公司长征作业区16队295.08亩(3692株)低产胶园更新倒树,重新种植橡胶。
2014年9月12日,被告长征分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终止职工经营承包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长征分公司回收原告位于长征分公司长征片区16队77′-3号林段及防护林带范围内种植的马占树68.5亩土地(含原告王某某承包第三人长征农场位于长征农场16队的35.6亩坡地),按每亩50元单价,总金额为3425元补偿给原告青苗费。在原告王某某收到青苗补偿款3425元后,被告长征分公司于2014年9月组织员工对包括本案涉案的35.6亩土地在内的相关土地进行平整更新橡胶,并在包括该35.6亩地中间地带(约9.2亩)在内的相关土地种植橡胶苗。为此,原、被告曾发生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长征分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终止职工经营承包土地协议书》中回收属于第三人长征农场35.6亩土地的部分协议无效;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征分公司返还青苗补偿费1780元。
另查明,被告长征分公司已经对涉案35.6亩土地进行平整,该地上的马占树已经被清理所剩无几,被告长征分公司所平整砍伐的马占树由原告王某某雇人进行清理出售。原告出售所得收益15000元,其余部分马占树因天气原因难以处理,至今已烂在承包地上。被告长征分公司占用到原告王某某承包的35.6亩土地中的9.2亩土地于2015年4月份种植了橡胶树至今。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损失的马占树进行评估鉴定,经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立信长江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毁坏马占树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4月13日,海南立信长江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关于退掉“司法鉴定委托书”函》,认为不清楚马占树和每亩的种植密度(株数)和长势情况(胸径或粗壮等),很难进行评估鉴定,加上该片树木于2014年9月已经被毁,不能掌握评估的价值要素,更不能鉴定其真实价值,故退回司法鉴定委托。
再查明,原告承包的35.6亩土地位于第三人长征农场469036190XXXX号宗地范围内,该地位于被告长征分公司469036190XXX7-2号宗地外西北方向处,两地显南北环状相隔。
以上事实,有书证《海南省国营长征农场职工家庭农用地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国营长征农场职工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登记表》、琼中县人民法院(2015)琼中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集体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位于长征农场十六队宗地号为469036190XXXX号土地中的35.6亩,系原告王某某承包长征农场的土地,现该土地仍在承包期限内,被告长征分公司对该地的使用权属长征农场没有异议,至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长征分公司同意退还涉案的35.6亩土地,停止在该地的经营管理,但已经占有的9.2亩并种植橡胶苗还没有进行清理移除,被告长征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无故占有该地种植橡胶苗,已侵犯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承包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长征分公司返还诉争土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长征分公司赔偿因损毁马占树造成的经济损失167628元,因本案的财产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无法作出明确的价值评估鉴定,原告按海南省征地补偿的标准计算,请求被告长征分公司赔偿167628元的数额过高,本案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长征分公司系因签订土地回收及财产处理协议,才对涉案的土地进行平整,且涉案的马占有树胸径大小不一,疏密有别,不宜按海南省征地补偿的标准进行计算损失数额。而长征分公司与原告先前签订的回收协议约定50元一亩的回收标准,亦不能反映35.6亩马占树的真实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结合马占树的种植时间、市场价格因素,酌情认定涉案每株马占树的平均价值为20元,本院计算马占树的总价值为:35.6亩×20元/株×110株/亩=7832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扣减原告已经挽回的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长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马占树经济损失为(78320元-15000元)×60%=37992元。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长征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查明被告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系被告长征分公司的职工,参与砍伐平整涉案土地马占树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三被告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王某某承包海南省长征农场宗地号为469036190XXXX号土地中的35.6亩土地(详见琼中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测绘中心的《王某某与海胶公司长征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土地测绘图》中的红线范围)退还原告王某某经营管理。
二、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马占树损毁的经济损失3799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24元,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征分公司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华裕
审判员 盘文京
人民陪审员 甘晓敏

书记员: 张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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