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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上海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莲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上海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邱某无法送达,本院于2019年1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被告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2,469.91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邱某。经被告邱某安排,2016年9月18日原告到三鲁公路昌林路的魔方公寓装修项目工地施工,该项目为被告乐某公司承包。当日12时左右,原告不慎从离地2米的脚手架上跌落,13时14分120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将原告送至上海仁济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予以了手术。2016年9月27日原告出院,目前伤情治疗基本稳定,联系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邱某未作答辩。
  被告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1、乐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完全不知道,原告不能证明是当时砌墙时候受的伤;2、乐某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该公司将活包给了被告邱某,人是邱某喊过去干活的;3、即便原告在那边工地摔伤,也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4、原告曾诉讼来院,在上案中被告邱某陈述其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这边提交了案外人的误工证明,说明原告受雇于案外人,与邱某不存在雇佣关系,邱某与原告也只是承包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8日,原告不慎在本市三鲁公路、昌林路魔方公寓工地约2米高脚手架上摔落,经拨打120,救护车于当日13时14分赶到事发现场并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医;2、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续取内固定术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3、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4、事发魔方公寓装修项目由被告乐某公司承包,其需要砌一堵砖墙,故将砌墙的活发包给了邱某,再由邱某找来原告干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邱某户籍证明、乐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被告邱某出具的证明、证人刘和丰及胡晓飞的证人证言、120急救病历、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复医[2017]伤鉴字第3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用工协议书及工资证明、(2018)沪0120民初15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邱某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邱某应否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乐某公司将砌墙发包给邱某,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邱某从乐某公司处承包下砌墙的工程后,由其找来原告,要求其进行具体施工,从形式上并结合两位证人的证言来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盖然性较大。考虑到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负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由被告邱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退一步讲,即便按被告邱某于2018年6月28日开庭时的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系帮工关系来说,原告在帮工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邱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邱某,以致原告由邱某喊来干活时受伤,故应与邱某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伙食费,因其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者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出院小结确定为8天。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05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每月3,373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05天。对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本院酌情参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9,213月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90天。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0,375元的标准计算20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鉴定费,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96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1,805.50元、误工费52,583.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04,914.37元,由被告邱某按责承担其中的70%计143,440.06元,被告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43,440.06元;
  二、被告上海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某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邱某、上海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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