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国,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青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中路259号。
负责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青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国、被告崔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6498.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本次事故责任赔偿80%,超额部分由被告崔青松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7日6时40分许,崔青松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职业技术学院实行工厂门前路段,因疏忽大意与在道路南侧路边自东向西由尹凯应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尹凯应及乘坐三轮车的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诊疗费71883.56元,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和痛苦。2015年12月15日,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荆公交(一)认字(2015)第2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青松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尹凯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2016年4月12日,原告损伤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三处10及伤残,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另查,被告崔青松驾驶的鄂D×××××车辆于2015年7月28日在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崔青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原告诉请的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80岁以上老人,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垫付部分费用,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3、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在查清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核实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按70%承担;2、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3、误工费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计算,交通费过高;4、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及另一伤者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处理时应予以扣减;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崔青松、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审理中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02年至今居住荆西居委会一组81号。被告崔青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624.36元(71624.36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其所有的鄂D×××××车在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71883.56元,系原告实际发生,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公司并未提供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及具体金额,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费用明细,且原告在医院就诊由医生决定用药来控制病情,原告本人并无权选择,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医疗费71883.56元予以确认;
2、护理费5033.27元[(30天+29天)×31138元/年÷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以50元/天认定,故对此项确认1450元(50元/天×29天);
4、误工费12480.53元[(29天+99天)×355898元/年÷365天],原告提供荆州区于鹏禽蛋商行证明,证明其从事批发鸡蛋零售,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公司认为以原告的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收入的存在,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误工费不予确认;
5、残疾赔偿金35166.30元(27051元/年×5年×26%),原告以鉴定意见赔偿指数为26%主张,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公司对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监利县汪桥镇张桥村委会、荆州市荆州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荆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两证明能互相映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残疾赔偿金35166.30元予以确认;
6、营养费2220元[(29天+45天)×30元/天],其鉴定意见营养期为45日,故对其营养费确认为1350元(45天×30元/天);
7、交通费500元,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公司认为该主张偏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122733.13元。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具体责任比例划分时,结合本案实际,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更能有效保护非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按80%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崔青松庭审辩称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750元及护理人员生活费600元,虽提交了护工的收据予以证实,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合法有效的护理费票据,故对其垫付的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庭后书面承诺对保险公司支付的二名伤者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分配5000元,故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6499.57元(残疾赔偿金35166.3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03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51499.57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9683.56元(122733.13元-51499.57元-1550元),由中财保荆州中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48778.49元(69683.56元×70%),两项保险合计100278.06元,扣减其交强险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财保荆州古城服务部应赔偿原告95278.06元;由被告崔青松承担10%即6968.36元(69683.56元×10%),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崔青松赔偿原告1240元(1550元×80%),扣减其垫付医疗费66624.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03.36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崔青松58416元(66624.36元-6968.36元-12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5278.06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崔青松5841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一、二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某某支付38074.06元(95278.06元+诉讼费1212元-58416元),向被告崔青松直接支付57204元(58416元-诉讼费1212元)。
本案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3元,被告崔青松负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艳梅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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