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沧州市吴桥县。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真、被告人保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8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邢某某驾驶冀T×××××冀TS779挂重型货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武路19公里+50米处,与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上述费用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车损提出异议,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有新证据时,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0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265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852元=21630.7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限额内6504元=16504元,超出交强险的5126.71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4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05元;
二、被告邢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承担400元,由原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书记员:于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