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秦某某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延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内容为:被保险人为王某某;新车购置价人民币12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签单保费为1520.40元;涉水损失险签单保费为76.02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签单保费为152.04元;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签单保费为11.4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0时止。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2012年12月7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秦某某特约服务站出具证明。内容为:“车于2012年8月27日来我站修车,故障是无转向助力,诊断为电子转向机损坏,来时车底盘有涉水痕迹,于2012年9月12号更换转向机故障消失,期间太保公司来我站照过定损照片,查勘员许文博拿走旧转向机。”2012年12月11日,秦某某市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内容为:“秦某某市海港区于2012年8月26日到2012年8月27日出现暴雨天气,统计时间为26日20:00-27日20:00,过程雨量50.5毫米。原告修车共花费修车费14557元。
以上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发票、气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且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免赔条款中的内容已向原告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45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4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董晓勇 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
书记员:许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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