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宋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艳英,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借款人张某,2005.5.6号”。2005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经手人张某,2005.5.26号”。2005年6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人民币伍仟叁佰圆整,¥5300.00元,借款人:张某,2005.6.14”,被告至今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向被告催告,故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张某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姨兄弟关系,2005年5月至6月间,确实与被上诉人借三笔计20300元,但在2009年3月份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已还给了被上诉人20000元,下剩300元被上诉人表示放弃不要了。因是亲属关系当时没将借条收回,被上诉人又依上诉人还款完毕的原来欠条再次起诉上诉人,实质为趁机讹诈行为。即使法院认定欠条是未还款的,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双方对2005年5月6日、2005年5月26日、2005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此认定借款金额共计20300元证据充分。张某主张已偿还了20000元剩余的300元王某某也予以免除,王某某不认可,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认定借款未还并无不当。因本案借条均无还款日期,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开始的有效证据,一审以本案起诉日期认定张某应偿还借款日期正确,诉讼时效也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因此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张某一审也未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刘双全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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