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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定州市新民庄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新民庄小学
王月英
庞占平(河北定州兴华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史新迎

原告王某某,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建超。
法定代理人李娟。
委托代理人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新民庄小学,住所地:定州市赵村镇新民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阳春,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英,系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庞占平,定州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新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定州市新民庄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定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建超、李娟、委托代理人王玉东、被告定州市新民庄小学委托代理人王月英、庞占平、被告平安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新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定州市新民庄小学学生,原告自小身体不好,父母告知被告定州市新民庄小学不宜参加体育活动。
2014年5月8日上午第四节课,原告在班主任组织下在操场进行两人单腿跳比赛,被地上的碎砖块绊倒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
原告先后两次手术住院,仅住院费用近三万元,原告父亲为护理原告中断在外打工,辞去工作,损失巨大,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的父母多次找到被告定州市新民庄小学要求解决无果。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2203.56元。
被告定州市新民庄小学辩称,我校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即使有责任,我校已为原告在被告平安保定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我校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2000元的住院费。
被告平安保定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及时报险,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事实,且学生体质特异,属免责条款,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受伤,与原告的体质及学校在安排相关活动中未予以适当照顾有关,学校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定州市新民庄小学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应赔偿的具体数额为90961.86元。
因被告定州市新民庄小学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原告受伤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定州市新民庄小学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定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定公司辩称未及时报险,无法核对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称学生体质特异,属免责条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0961.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受伤,与原告的体质及学校在安排相关活动中未予以适当照顾有关,学校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定州市新民庄小学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应赔偿的具体数额为90961.86元。
因被告定州市新民庄小学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原告受伤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定州市新民庄小学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定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定公司辩称未及时报险,无法核对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称学生体质特异,属免责条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0961.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江永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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