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世雄,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凤,女。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瑞士花园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负责人:卢泽阳,职务不详。
原告王世雄与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瑞士花园支行(以下简称瑞士花园支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王世雄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长江公司交易平台进行的一切交易无效;2.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返还清偿原告投入全部资金462,011元及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江公司通过其会员单位上海贺誉贵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招揽业务,原告根据被告长江公司的指示,通过被告瑞士花园支行办理“银商通”业务。原告将交易资金通过被告瑞士花园支行支付到被告长江公司账户,并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投入资金1,462,011元(入金768,115元,出金306,104元)。原告随后了解到,被告长江公司开展的此种交易模式属于违法交易,被告长江公司通过欺诈方式诱骗原告进行交易,从中赚取高额的手续费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同时,被告瑞士花园支行违反有关银行、金融及证券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与被告长江公司合作,应当共同返还原告的投资资金和利息。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主管权异议,认为本案应驳回起诉,理由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交易达成仲裁条款,原告起诉违反了仲裁条款的约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主管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通过被告的网上交易平台进行开户,并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进行交易操作。原告进入交易软件进行交易时,系统默认弹出“风险警示书”窗口。该“风险警示书”第七条载明:“对于您与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其他相关主体之间一方或多方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您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警示书尾部载明:“若您对上述内容不理解或不接受的,请您务必停止交易操作!您继续操作并进行交易的,视为您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愿意受其约束。”“风险警示书”由被告提供,原告在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操作,表明原告在完成每次交易时对系统弹出的“风险警示书”窗口点击了“同意”按钮,原告通过点击同意的方式与被告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并接受“风险警示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案争议应依照上述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世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伟芬
书记员:吴寅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