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韩某某
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隆尧县农工委退休干部,身份证号:xxxx系韩某某之夫
被告:韩某某,隆尧县五金公司退休职工,系马某某之妻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韩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告马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义楼、郭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公民的名誉在社会上是对其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名誉。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一种产物,它对当前的社会进步与发展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网络作为现代社会主流传播媒介,人们利用网络进行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进行健康有序合法的信息传播与交流,而不能将网络作为为所欲为的工具,更不能将网络作为发泄私愤、贬损他人的平台,网络的使用者可以借助网络平台反映情况、记述心得、表露感情,但不能藉此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 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矛盾为经营泽畔莲藕和商标使用权上,双方矛盾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来解决。被告不应在互联网上用不良词汇来形容原告的一些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在互联网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应于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0000元,考虑本案综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韩某某停止对原告王某某的名誉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泽畔莲藕专业合作社博客网站上向原告王某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马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由被告马某某、韩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公民的名誉在社会上是对其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名誉。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一种产物,它对当前的社会进步与发展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网络作为现代社会主流传播媒介,人们利用网络进行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进行健康有序合法的信息传播与交流,而不能将网络作为为所欲为的工具,更不能将网络作为发泄私愤、贬损他人的平台,网络的使用者可以借助网络平台反映情况、记述心得、表露感情,但不能藉此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 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矛盾为经营泽畔莲藕和商标使用权上,双方矛盾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来解决。被告不应在互联网上用不良词汇来形容原告的一些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在互联网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应于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0000元,考虑本案综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韩某某停止对原告王某某的名誉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泽畔莲藕专业合作社博客网站上向原告王某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马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由被告马某某、韩某某各负担150元。
审判长:褚瑞华
审判员:李海申
审判员:赵彦军
书记员:姚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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