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秦红军,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井绪才,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某某(下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请执行人)秦红军(下称被告秦红军)、被告(被执行人)井绪才(下称被告井绪才)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秦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绪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书,中止对汤原××竹帘镇井绪才所有的378平方米浴池房屋的执行,由原告王某某继续租赁使用。
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8日原告以每年7500元租金承租了井绪才所有的位于汤原××竹帘镇378平方米房屋,投资15万元用于浴池装修费用,租赁期限20年,当年投入使用至今已12年多,2017年12月25日得知该房屋欲评估拍卖,原告认为,原告与井绪才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未到期,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应将该房屋拍卖,会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中止对汤原××竹帘镇井绪才所有的378平方米浴池房屋的执行,由原告王某某继续租赁使用。因为涉案房屋进行了二次装修所以增加诉讼请求,对涉案房屋装修费用要求延长租赁合同。
被告秦红军辩称,1、原告要求对房屋的二次装修而引发的延长租期的请求,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被告认为原告与本案被执行人井绪才有利害关系,原告是被执行人井绪才单位工作人员,是汤原县三建公司第三工程处的物业经理,属于井绪才雇佣人员,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与被执行人的身份关系;3、争议房屋没有经原告实际控制和使用,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4、即使原告控制和使用房屋了,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处分房屋的所有权,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井绪才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口头以及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2005年7月8日被告井绪才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6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娄道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11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康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5年7月8日被告井绪才出具的150000元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从2005年7月8日开始,原告王某某就开始租赁该争议房屋及转租该争议房屋,并控制和使用该房屋。
被告质证认为,对2005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合同以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是否履行提出异议,根据被告掌握的证据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争议房屋一直由井绪才管理,对另外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此两份租赁合同租赁的房屋面积分别为210.1平方米和200平方米与本案执行的房屋面积不符,其次此两份租赁合同房屋坐落于竹帘楼东1、2号和竹帘商贸楼1、2号,位置与本案执行的房屋不符,最后根据被告到汤原县香兰市场监督管理所查询档案没有该二人经营的相关工商档案材料,无法证实二人实际使用和控制房屋,另外房费是否交清无从考证,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表示将房屋包给娄红斌了,那么与原告本次开庭所举的证据指明对象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租赁该争议的房屋,并由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
二、原告提供2018年6月22日井绪才签字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井绪才承认证据一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属于证据,井绪才是本案的被告,其出具的材料应作为一方当事人陈述,且井绪才与本案原告的身份关系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井绪才系本案被告,也是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且未出庭参加诉讼,故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供装修票据17张,用以证明该房屋是由原告装修的。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在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账本内,该账本记载的是竹帘小区进行基础建设的投入,以及振兴小区车库相关的物业管理账目,该证据应由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和井绪才保管,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原告个人支出,应属于井绪才支出或第三工程处支出,另外该部分票据均为白条,票据形式不合法,形成时间均在2006年以后,在2009和2010年为多,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2005年收据150000元收据为虚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租赁该房屋并用装修款抵付租赁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秦红军提供证人白某的证人证言、我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时对张长有所做的询问笔录、舞厅转让协议书一份以及张长有妻子王秀云名下的经营舞厅营养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该争议房屋并不是原告占用使用,一直由井绪才管理。
原告质证认为,张长有夫妻在争议的房屋经营歌厅并办理了营养执照原告不知道,也不由原告出租的,原告没有收到租赁费用,属于非法占用,原告也没有将该房屋租赁给杨光使用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争议房屋由杨光经营歌厅后转让给张长有夫妻,张长有妻子王秀云办理了经营舞厅的营养执照,并在该房屋经营舞厅,期间井绪才向张长有主张过租赁费。原告王某某自认没有收取过杨光及张长有夫妻的租赁费,房屋也不是由其出租的。所以可以证明被告井绪才也在管理该房屋,原告王某某并没有完全占用、使用该争议房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双方争议的房屋是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建设施工,该工程处负责人为被告井绪才,2008年7月27日被告井绪才取得该争议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井绪才用于经营浴池,部分房屋出租他人经营歌舞厅,该房屋由原告王某某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取得该争议房屋所有权,而本案原告称2005年开始租赁该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租赁费,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中止执行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玉宏
审判员 周杨
人民陪审员 田立军
书记员: 杨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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