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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吉祥街,组织机构代码80837265-9。
法定代表人:沈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马亚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于潮、马亚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于潮、马亚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于潮、马亚峰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41995.4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于潮驾驶冀A×××××、冀F0E9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漫石道下坡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F×××××、冀F4L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后,冀F×××××、冀F4L1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F×××××、冀F7Z07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潮、李某某、王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1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系冀F×××××、冀F4L12挂半挂货车的车主和司机,在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被告于潮系冀A×××××、冀F0E9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司机。被告马亚峰系冀A×××××、冀F0E9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在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于潮驾驶冀A×××××、冀F0E9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漫石道下坡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冀F4L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后,冀F×××××、冀F4L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冀F7Z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潮、李某某、王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1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王某某。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元氏县运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亚峰,于潮系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冀F×××××号车辆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F×××××、冀F4L12挂号车辆行驶证,李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A×××××、冀F0E94挂车辆行驶证,元氏县运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冀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马亚峰),于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就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举证、质证如下:
1、医疗费4411.42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394.42元)、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金额合计1017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曲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称没有相关医疗记录证实是否在该院治疗,故不应予以支持。
2、误工费790元(158元/天×5天)。原告称其系大车司机,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依据住院天数计算。对此提交了王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根据医院病历显示原告职业是农民,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3、护理费540元(54元/天×5天×2人)。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护理费不予认可,称病历记载的是轻微伤,不影响生活自理,且诊断证明中没有护理的相关医嘱。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此无异议。
5、交通费65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称请法院酌定。
6、车辆损失119904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显示车损为119904元、委托机关为曲阳县交警队事故科)。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称委托机关是交警队事故科,根据公安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程序第46条规定,交警部门不能成为委托人,且鉴定中没有附车辆损失的照片,相关的鉴定人员资质也没有体现,鉴定车损中包括工时费15000元,工时费与拆检费属于同一性质,不能重复主张。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七个工作日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庭审结束后七日内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提交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
7、鉴定费37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发票1张(显示金额为3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8、施救费75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显示金额为7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不予认可,称施救费超过交通运输厅和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施救费用相关规定,且没有施救清单。
9、拆检费40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显示金额为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拆检费与车损鉴定报告中工时费系同一性质,不能重复主张。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拆检费与施救费开具单位系同一单位,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141995.42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各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45.71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对剩余损失129604元,由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按7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庭后被告李某某、马亚峰均表示同意将交强险财产限额全部赔偿给原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4411.42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790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大车司机,故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540元,其病历中并未显示需两人护理,故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依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为270.95元(54.19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有关规定,故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65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称请法院酌定,故酌定为300元为宜。6、冀F×××××号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19904元,有据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曲阳县交警队委托,非原告单方委托,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车损认定为119904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700元,有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主张不予支持。8、施救费:原告主张75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9、拆检费:原告主张4000元,因拆检费与车损鉴定报告中工时费不能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7376.37元。被告李某某、马亚峰自愿将交强险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让与本案原告王某某,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定。因被告于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和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455.71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80.48元,在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剩余损失127103.99元,由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应当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计为38131.20元;由于被告于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计为88972.79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05.71元、误工费395元、护理费1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2000元,共计5136.19元;被告人保财险顺平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771.2元、鉴定费1110元、施救费2250元,共计38131.2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赔偿原告医疗费2205.71元、误工费395元、护理费1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83132.8元、鉴定费2590元、施救费5250元,共计94108.98元。因于潮系马亚峰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于潮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李某某、马亚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于赔偿原告医疗费2205.71元、误工费395元、护理费1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2000元,共计5136.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771.2元、鉴定费1110元、施救费2250元,共计38131.2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05.71元、误工费395元、护理费1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83132.8元、鉴定费2590元、施救费5250元,共计94108.98元;
四、被告于潮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李某某、马亚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负担4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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