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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曹新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胡志强(大悟县河口法律服务所)
曹新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大悟县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新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83641343-8。
代表人李晓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新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东、人民陪审员钱东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诉讼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1月10日,本案恢复诉讼。因人民陪审员变动,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夏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东、人民陪审员梁延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被告曹新发、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主张权利。事故车辆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所属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被告方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曹新发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2588.9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误工费按租赁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19857.37元(34514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3800元(76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11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车损1300元,合计为259745.64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38445.6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137445.64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曹新发负责赔偿给原告王某某。本案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新发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曹新发在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赔付10000元给王某某,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款可在王某某应返还曹新发15000元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为121300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37445.64元;
三、被告曹新发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000元;
四、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曹新发现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上述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被告曹新发负担4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主张权利。事故车辆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所属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被告方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曹新发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2588.9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误工费按租赁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19857.37元(34514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3800元(76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11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车损1300元,合计为259745.64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38445.6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137445.64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曹新发负责赔偿给原告王某某。本案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新发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曹新发在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赔付10000元给王某某,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款可在王某某应返还曹新发15000元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为121300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37445.64元;
三、被告曹新发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000元;
四、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曹新发现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上述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被告曹新发负担4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07元。

审判长:夏轲
审判员:张晓东
审判员:梁延

书记员:钱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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