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杨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薛巍(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杨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薛巍,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巍、被告杨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9月23日9时30分许,杨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长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三丰路交叉口北5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王某某受伤。
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864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我的车辆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请法庭核实杨某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
在事故事实和上述证件均无异议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0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
2、杨某机动车驾驶证、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xxxx0YD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杨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
3、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王某某门诊治疗情况。
4、原告王某某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工商信息——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按月工资3490元计算。
5、出租车票据50张(发票号码119××××8252—11978279、11978378—11978399)——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任何凭证,来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误工证明没有财务章及负责人签字,工资表并非用工单位原始的,证据形式不合法。
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认可。
在原告没有进行误工期司法评定的前提下,自行对照标准确定误工期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只是经过门诊治疗,病历及医嘱中也没有明确误工期限,所以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
对证据5不认可,因为该组票据完全系连号票。
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费应为伤者就医、住院、转院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与次数人数相吻合,原告没有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
被告杨某同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出示了以下证据,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拖车费进行处理:
1、门诊票据12张——证明杨某为王某某垫付了医药费4083.4元。
2、拖车费票据6张——证明杨某共支付拖车费300元。
3、原告王某某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2原告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由法院核实医疗费数额。
证据2系被告杨某车辆拖车产生,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
根据各方无争议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9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自己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长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三丰路交叉口北5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王某某受伤。
原告王某某随即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四章骨骨折,医生处置为“行石膏固定1个半月”、“口服消肿止痛及接骨药物治疗”、“1周后复查”、“有情况随诊”等。
2016年9月27日,原告王某某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复查,X线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改变”。
同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王某某“患肢石膏外固定6—8周”、“促进骨愈合治疗”、“门诊复查、异常不适随诊”。
被告杨某先后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急诊和骨科检查治疗费用4083.40元。
2016年10月5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6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虽然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瑕疵,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休养有医嘱佐证,且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并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又低于2015年全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7660元的标准,故对原告月收入349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养6—8周,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56天。
原告王某某虽提交的大多是连号出租车收据,考虑到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复查,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产生,由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
根据医疗费用凭证,医疗费共计4083.4元。
2、误工费。
本院酌定为6514.67元。
3、交通费。
本院酌定为200元。
以上第1项医疗费损失4083.4元系被告杨某垫付,原告王某某也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第2至3项费用共6714.67元,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6714.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虽然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瑕疵,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休养有医嘱佐证,且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并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又低于2015年全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7660元的标准,故对原告月收入349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养6—8周,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56天。
原告王某某虽提交的大多是连号出租车收据,考虑到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复查,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产生,由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
根据医疗费用凭证,医疗费共计4083.4元。
2、误工费。
本院酌定为6514.67元。
3、交通费。
本院酌定为200元。
以上第1项医疗费损失4083.4元系被告杨某垫付,原告王某某也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第2至3项费用共6714.67元,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6714.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王海波

书记员:张亚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