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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广平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系死者王兰申长子。委托代理人:张保平,系李连庄村委会推荐。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死者王兰申次子。委托代理人:邢亚琛,系李连庄村委会推荐。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平县人民路与青莲街交叉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40302653-9。法定代表人:王振友,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明仁医院,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勃,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000400686320W.法定代表人:王拥军,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北京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2017年11月14日之前):肖峰,该医院干部。委托代理人(2017年11月14日及之后):郭文红,该医院干部。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邯郸明仁医院(以下简称明仁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以下简称天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天坛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冀0432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天坛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裁定生效。本案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平,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邢亚琛,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明仁医院委托代理人沈慧芬,被告天坛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凯戎、郭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诊治王兰申病患中存在100%医疗过错,赔偿损失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诉求变更为:1.确认被告在诊疗王兰申病患中存在100%过错,赔偿损失34167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兰申(已故)生前在邯郸市成安县经营一家加工汽车配件的公司,身体一直很健康,2009年初感觉右手小臂有些麻,同年4月下旬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认为是脑梗死,并按此治疗,导致病情加重。王兰申及原告无奈于2009年4月30日到被告明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76天,邯郸明仁医院明显误诊出院病案写明,王兰申病情基本痊愈。后担心王兰申病情确诊情况,又于2009年7月中旬,到北京天坛医院住院,因该院主刀医生张东出差,王兰申随原告回到老家,继续和往常一样工作和生活。2009年8月6日,王兰申第二次到被告天坛医院住院,等待手术治疗。8月12日下午1点,医院为王兰申进行脑搭桥手术,晚7点左右王兰申被推出了手术室,院方并未按诊疗规范要求送入监护室,而是直接送入了普通内科病房,张东主任过来检查病人后告诉家属说,手术很成功,病人情况很好。然而出乎意料的是,凌晨时病人出现发热、高烧、血压异常,并伴有呕吐、急躁等症状,家属急找值班医生抢救时,发现没有医生值班,仅有一自称高晗清的实习医生在值班。由于抢救不及时,直到凌晨四点多,高晗清才找来其他医生,但为时已晚,王兰申已经瞳孔放大,颅内出血达50克以上,后随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抢救手术,但王兰申一直没有苏醒过来,进入了长达四年的“植物人”状态。2013年5月19日,被告天坛医院又一次严重失职直接导致了王兰申的死亡。当天造成护工发现王兰申血压、脉搏严重不正常,就和家属一起再次找到医生请求及时处置,但主治医生张岩(主任)在手术,其他医生不管不问,没有进行任何处置,一直到下午四点,主治医生才来到病房。看到情况危急,直到晚上6点才转入ICU病房,10几天后医院通知家属说,王兰申已死亡。原告认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王兰申最后死亡的后果。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承认自己的过错,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广平县人民医院辩称,2009年4月28日王兰申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仅仅做了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脑梗死,并建议其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广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诊断行为是正确的。2009年4月28日王兰申在广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驳回原告对广平县人民医院的起诉。明仁医院辩称,王兰申在邯郸明仁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明仁医院整个诊疗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请明仁医院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依据,并且患者在明仁医院7月15日出院之后,至其起诉整个期间从未向明仁医院主张过任何权利,此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天坛医院辩称,一、王兰申2009年8月6日从门诊收入院,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考虑结合患者的病情体征有手术的必要性,向患者家属交代了手术的风险,家属和患者表示同意手术,愿意承担手术风险并且签字后,于2009年8月12日全麻插管下行左侧前表动脉前肢-大脑中脑动脉额之搭桥术,术后第三天患者病情变化,即查头颅CT,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左额聂顶枕硬膜下血肿清除术,术后患者仍然是昏迷的,入综合ICU治疗,8月15日复查CT发现患者新发的左侧大脑半球大面积梗死,脑疝形成硬膜下血肿,多次向家属交代手术风险,即预后患者严重不良,家属仍然要求手术治疗,术后患者仍然昏迷,2013年6月7日患者王兰申因感染性休克引发多脏器衰竭。这是患者在我院的治疗过程。二、我方认为我方没有过错:1.患者的入院诊断和手术的指征是明确的,没有手术禁忌;2.术前的知情同意充分,患者和家属理解风险要求手术;3.手术过程顺利,术中常规操作无异常;4.术后严密观察,发现患者颅内出血手术清除血肿,减压充分。三、我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术后四年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患者是脑血管闭塞,有内科的保守治疗和外科的搭桥治疗,病人术前检查情况是适合手术,经过与家属的沟通告知了手术期的高卒中风险,取得患者家属的知情同意才进行的手术治疗,术后的处理也是准确的,患者术后颅内出血是自身疾病发展,以及对其疾病采取医疗措施难以避免的病发症,所以我方的治疗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对我方来说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审理、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一、2009年4月28日,王兰申到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广平县人民医院作出诊断,王兰申系高血压、短暂性脑供血不足发作、脑梗死?,建议其进一步到上级医院诊断住院治疗。二、2009年4月30日,王兰申到被告明仁医院诊断治疗,明仁医院诊断王兰申系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脑梗塞、高血压3级、青光眼。王兰申当日住院,于2009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好转出院、生命体征平稳。三、天坛医院住院病历(编号①)显示,王兰申于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24日在天坛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入脑前动脉闭塞伴脑梗死,其他诊断左侧颈内动脉系统(左侧内动脉C1段闭塞)、动脉粥样硬化性、左椎动脉V4段闭塞、左椎动脉V3段闭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分层、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脂代谢紊乱。出院病历总结为患者病情好转,建议择期行左侧颞浅动脉-大脑中动脉搭桥术。四、2009年8月6日,王兰申再次入住天坛医院,8月12日医院为王兰申进行左侧颞浅动脉-大脑中动脉搭桥术,8月14日医院为王兰申进行左侧原切口开颅血肿清除术,8月15日医院为王兰申进行左额颞顶大骨瓣开颅,去骨瓣减压术。五、2013年6月7日5时30分,王兰申死亡。最后诊断:1.多器官功能衰竭;2.入脑前动脉闭塞伴脑梗死;左颈内动脉C1段闭塞、动脉粥样硬化性;3.左侧颞浅动脉中动脉搭桥术后;4.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5.左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后;6.左椎动脉V3段闭塞;7.右椎动脉V4段闭塞;8.器官切开术后;9.应激性溃疡伴消化道出血;10.感染中毒性休克;11.肺部感染;12.贫血;13.低蛋白血症;14.血小板减少;15.心功能不全;16.肾功能不全;17.电解质紊乱酸碱平衡失调;18.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19.高血压Ⅲ级极高危层;20.肝脏钙化灶;21.肾囊性站位;22.前列腺增生伴钙化斑形成。六、王兰申的继承人分别于2014年8月份、2017年1月份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起诉天坛医院要求赔偿因王兰申死亡给其继承人造成的损失,后均自愿撤回起诉。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为:天坛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天坛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王兰申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七、对二原告因王兰申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核算如下:1.二原告主张医疗费7729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天坛医院预收票据显示60000元,天坛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外购药物发票和遵医嘱购药的证据,本院对外购药费17290元不予认定。2.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10998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按照3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数额偏高,本院参照北京市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98858.33元(52025元/年×3年×2+52025元/年÷12月×10月×2)。3.二原告主张误工费794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王兰申生前个体经营成安县商城镇农机修造厂,原告提交了邯郸市乾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鉴证报告显示该厂2007年、2008年、2009年的净利润分别为180147.73元、173270.36元、243115.87元。本院参照该数据计算王兰申在天坛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二原告的此项诉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项费用天坛医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二原告主张营养费1413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关于王兰申需要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营养费不予认定。6.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002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630025元(57275元/年×11年)。7.被扶养人刘素芹生活费6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作为刘素芹的赡养人,有对刘素芹赡养的义务,刘素芹于2015年9月15日去世。故王兰申应负担的自王兰申死亡至刘素芹死亡期间的刘素芹的扶养费为7408.90元(9798元/年÷3人×2年+9798元/年÷365天/年÷3人×98天)。8.二原告主张丧葬费46238.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8493.5元(56987元÷12×6)。9.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29536元。王兰申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诉求数额偏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0.残疾人辅助用品费用105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1.二原告主张交通费89576.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12.二原告主张住宿费150840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13.二原告主张通讯费2950元。二原告的本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王兰申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59435.7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明仁医院提交的病历、天坛医院提交的病历、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鉴证报告、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天坛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王兰申2009年8月6日主因“右侧肢体无力9个月”,门诊以“入脑前动脉闭塞伴脑梗死”收入天坛医院。天坛医院于2009年8月11日停抗血小板聚集药物,8月12日被鉴定人接受了“左侧颞浅动脉-大脑中动脉搭桥术”,术后当日20点45分,被鉴定人出现头痛、一侧瞳孔对光反射迟钝,8月13日11点急查头CT示:左额颞顶骨瓣下可见新月体形低密度影,左侧小脑、额顶叶可见多发片状低密度影,混杂有高密度,诊断为:脑内多发缺血梗死灶伴出血。乙方给予脱水、降压、预防血管痉挛及抗感染治疗。8月14日,被鉴定人先后出现呕吐、意识障碍,呼之不应,急诊头CT示:左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脑疝,脑内多发缺血梗死灶伴出血。天坛医院急性血肿清除术,术后王兰申病情无好转。天坛医院在无检测血小板凝聚功能的情况下,仅停抗血小板凝聚药物一天即行开颅手术,可能增加术后颅内出血的风险,存在过失。(二)王兰申行“左侧颞浅动脉-大脑中动脉搭桥术”后,天坛医院将其放至普通病房进行观察,没有进行严密监护和观察,病情变化10多个小时没有病情观察记录,也没有请专科会诊的记录,天坛医院没有认真履行注意义务和请会诊义务,存在过错。(三)2009年8月15日,复查头CT示:王兰申左侧大脑半球大面积梗死,脑疝形成。天坛医院再次为其行手术治疗,术后王兰申持续意识障碍至2013年6月7日“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四)脑搭桥手术是通过手术在闭塞血管的两端用人工血管或自体材料连接起来,让血液绕过血管狭窄的部分达到缺血的部位,提高局部脑血流量和对再次脑梗死的耐受力,进而达到缓解症状,改善功能,提高患者生活质量的目的。其适应症包括:部分缺血性脑卒中和脑动脉闭塞,并侧支循环供血不良者。脑血管搭桥术后并发症有:颅内出血、脑缺血或脑梗死等。颅内出血多见于患者术前就有高血压动脉硬化或抗凝、抗血小板聚集治疗及术后灌注过度。阿司匹林具有抑制血小板凝集、组织血栓形成的作用。临床常用于预防和治疗脑血栓等疾病。药物使用说明中特别提到,应在手术前一周停药,以避免凝血功能障碍,造成出血。王兰申因“右侧肢体无力9个月”,诊断“入脑前动脉闭塞伴脑梗死”,经血管造影检查示:一侧颈内动脉完全闭塞;DSA显示侧支循环代偿不良;CT灌注结果:左侧大脑半球血流灌注不足等。天坛医院拟行手术治疗,有手术指征。但天坛医院在不了解王兰申凝血功能的情况下,仅停用阿司匹林1天即进行开颅手术,不够慎重。王兰申术后4小时(8月12日20点45分)出现头痛、一侧瞳孔对光反射迟钝。次日头CT诊断为,脑内多发缺血梗死灶伴出血。8月14日CT示: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脑内多发缺血梗死灶伴出血。加上术后没有进行专科严密监控和观察病情,也没有及时请专科会诊,没有认真履行注意义务,虽经医方两次血肿清除术,术后病情无好转。王兰申颅内出血与天坛医院上述诊疗行为有一定的关系。其次,天坛医院提交的病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所有病历均无医师交(接)班记录。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已废止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二十三条病程记录的要求及内容中规定,交(接)班记录是指患者经治医师发生变更之际,交班医师和接班医师分别对患者病情及诊疗情况进行简要总结的记录。交班记录应当在交班前由交班医师书写完成;接班记录应当由接班医师于接班后的24小时内完成。交(接)班记录的内容包括入院日期、交班或者接班日期、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目前情况、目前诊断、交班注意事项或者接班诊疗计划、医师签名等。被告天坛医院辩称该“院规定医师交接间隔一周以上的,需书写交接班记录。不排除有些医师认为是老病人、病情熟悉,从而导致不重视,没有书写交接班记录的情况,属于病历书写瑕疵。”“原告引用的是已被废止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正确的关于交(接)班记录的规定是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第七条规定交(接)班记录、专科记录和阶段性小结可以替代”。《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二十三条病程记录的要求及内容中规定,交(接)班记录、专科记录可代替阶段小结,而非被告天坛医院抗辩的交(接)班记录、专科记录和阶段性小结可以替代。故对被告天坛医院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会诊记录填写不全、有涂改现象等。1.天坛医院提供的病历(编号⑥)第340页,会诊日期为2010年7月1日,会诊意见出具日期为2010年7月9日;第350页、354页、358页、359页会诊记录的简要病历及会诊目的空白,出具了会诊意见;第355页,请求内科会诊日期为2011年1月3日,会诊意见为空白,日期显示为“2010.1”;第351页出具会诊意见日期有涂改、无出具会诊意见科室和医师签名。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十)项“会诊记录(会诊意见)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间需要其他科室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协助诊疗时,分别由申请医师和会诊医师书写的记录。会诊记录应另页书写。内容包括申请会诊记录和会诊意见记录。申请会诊记录应当简要载明患者病情及诊疗情况、申请会诊的理由和目的,申请会诊医师签名等。会诊意见记录应当由会诊医师在会诊申请发出后48小时内完成,急会诊时会诊医师应当在会诊申请发出后10分钟内到场,并在会诊结束后即刻完成会诊记录。会诊记录内容包括会诊意见、会诊医师所在的科别或者医疗机构名称、会诊时间及会诊医师签名等。申请会诊医师应在病程记录中记录会诊意见执行情况”。2.天坛医院提供的病历(编号⑥)第353页出具会诊意见日期有涂改。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七条“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者去除原来的字迹”的规定。被告天坛医院关于“该患者住院时间长,反复请会诊多次,会诊医生对该患者的情况已比较熟悉”填写不全属于病历书写缺陷、发生笔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天坛医院提供的病历(编号⑦)第161页化验报告时间为2005年9月10日20:29:59。王兰申开始在天坛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是在2009年,化验报告单不真实,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规定。被告天坛医院辩称属于“病历缺陷”,理由较为牵强,本院不予采纳。(四)天坛医院提供的病历(编号⑥)第1页住院病案首页显示第1次住院,入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15时,出院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8时,第4页住院病案首页显示第2次住院,入院日期为2009年8月6日00时,出院日期为2012年1月4日,科主任、主任医师、主治医师、住院医师签名均为空白,两住院病案首页显示住院日期有重叠,病历书写不真实,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规定。王兰申自2009年8月6日入住天坛医院直至死亡,中间未出院和重新入院,二原告主张被告天坛医院伪造病历,天坛医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被告天坛医院存在伪造病历情形。(五)王兰申于2013年6月7日5:30分死亡,天坛医院提交的病历(编号⑤)第428页至429页显示,从王兰申死亡到2013年6月7日14:49分,天坛医院共给王兰申使用了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1ml多支,硫酸阿托品注射液多支,小抢救(24小时收取一次)1天,盐酸多巴胺注射液20mg1支,非同步心脏除颤1次。医生签字为刘丽萍,护士分别为晁明珠和王雪燕,而在2013年6月7日第70页病历记录抢救记录中参加人员没有医生刘丽萍和护士王雪燕,落款签名为马艳芳和闫娟。临时医嘱与病历记录相互矛盾,二原告认为被告天坛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况,天坛医院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六)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存在医生护士后补签名现象。二原告从被告天坛医院复制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均没有医生和护士签名,而被告天坛医院提交的病历(编号⑧)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均有医生和护士签名。天坛医院的理由是该院为国家卫计委指定的电子病历试点单位,天坛医院庭后提交的《卫生部关于开展电子病历试点工作的通知》显示电子病历试点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10月份,但病历复制件(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部分)显示自2009年8月6日王兰申入院起就没有医生和护士签名,不能与《卫生部关于开展电子病历试点工作的通知》相印证,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十条关于医嘱需要医师签名、执行护士签名的书写要求。天坛医院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七)天坛医院提供的病历(编号⑤和⑥)显示王兰申死亡时间为2013年6日7日5:30分,出院时间显示2013年6月19日,被告天坛医院辩称因为原告长时间没有来办出院手续,所以出院时间是2013年6月19日的说法原告不认可,被告天坛医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八)天坛医院提供的病历(编号⑥)第14页,主观医师“李鑫”签名不一致问题,被告天坛医院亦未做出合理解释说明。(九)天坛医院提交的病历(编号⑥)中第38页病程记录及北京市卫生监督所给王某某的函件中均显示2009年8月14日值班医生为马越涛、高晗清,而当日的临时医嘱单(病历编号⑧)却显示当日开具艾司唑仑和头CT的医生为陆菁菁,对此天坛医院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二原告主张天坛医院伪造病历,应予认定。(十)天坛医院提交的病历(编号⑥)第164页、第166页、第168页麻醉前访视记录均显示王兰申近2周内未使用抗凝药(阿司匹林/华法令),而病历(编号⑥)第35页病程记录显示2009年8月11日王兰申才停用抗血小板聚集药及改善循环药物,病历资料相互矛盾,天坛医院未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十一)《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已废止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术前小结是指在患者手术前,由经治医师对患者病情所作的总结。术前讨论记录是指因患者病情较重或手术难度较大,手术前在在上级医师主持下,对拟实施手术方式和术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所作的讨论。天坛医院关于急诊手术没有术前讨论记录、术前小结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规范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天坛医院在对王兰申的治疗中违反了诊疗规范规定,伪造病历资料,推定天坛医院存在过错。现王兰申死亡的损害后果真实存在,天坛医院的过错已经推定确认,同时考虑王兰申自身疾病自然转归的因素,本院酌情由天坛医院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广平县人民医院、明仁医院对王兰申的检查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广平县人民医院与明仁医院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对广平县人民医院与明仁医院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求变更为3416718元后,仅按照200万元诉求交纳了诉讼费,应当视为二原告放弃了超过200万元部分的诉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11605.01元(2159435.73×70%);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5568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负担17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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