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某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19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被告胡某某为修缮其位于马安镇××组的房屋,雇请我在该工地上干活,并约定报酬为100元天。同月14日下午,我在给被告胡某某房屋后檐作工时,从后屋檐摔下地面损伤,我受伤后,被告夫妇邀请邻居钱某某将我送到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我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胡某某垫付。我的伤情经诊断为:1.T5、T6椎体压缩性骨折;2.T5棘突骨折。我的伤情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所鉴定,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我伤后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72193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起诉我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没有雇请原告王某某干活,原告王某某干活系我母亲姚善娥雇请的,与我无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王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部分诉请过高,对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我母亲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6075.44元,应依法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老家房屋(系被告胡某某父母所建)与原告王某某家相邻,被告胡某某长期县城居住、工作、生活,其母亲姚某娥自2010年起长期在郧西县××附近租房居住。2017年10月,因连续阴雨,被告胡某某母亲姚某娥担心老家房屋漏雨,打算修整老家房屋,姚某娥将此想法告知被告胡某某后,被告胡某某便开始购买修缮房屋材料等准备工作,并电话雇请原告王某某以100元天的报酬为其从事劳务,原告王某某同意后,委托被告胡某某在购买材料时为自己也购买部分建材。2017年10月13日,被告胡某某将修缮房屋用的材料运到老家,并电话通知原告王某某干活,当天下午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胡某某的房屋修缮提供劳务。同月14日,仍为阴雨天气,原告王某某继续为被告胡某某修捡房顶,中午吃饭原告王某某饮用了少量白酒。当天下午,原告王某某在被告胡某某房屋后檐房顶修捡时,不慎滑倒从后檐摔到地面石头上受伤。原告王某某伤后由被告夫妇雇请邻居钱某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王某某伤情为:1.T5、T6椎体压缩性骨折;2.T5棘突骨折。医嘱院外休息两周,视情况下地活动等,个人花费医疗费3546.48元,并由被告胡某某垫付。原告王某某伤情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复核,出具了原告王某某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胡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后被告胡某某将此次劳务报酬支付给了原告王某某。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中,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二、原、被告双方责任大小的划分。
对于焦点一、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系其母亲姚某娥雇请,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其母亲姚某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按照母亲安排对老家房屋进行修缮,由被告胡某某电话邀约原告王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并约定报酬,此后被告胡某某在原告王某某伤后积极为其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又依约支付报酬,故对原告王某某提供劳务的对象应认定为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因此次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义务人应系被告胡某某。
对于焦点二、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胡某某提供劳务,被告胡某某明知原告王某某年龄较大并在高空中从事劳务,在午饭时,对原告王某某饮酒行为,被告及其家人亲属未予以制止,致使原告王某某下午从事劳务时受伤,被告胡某某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长期从事劳务人员应对自己身体等状况充分了解,应知道自己年龄较大,对危险的辨识度较低于常人,在从事高空劳务时应更加注重安全注意义务,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中午午饭时饮酒,导致下午务工时受伤,原告王某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对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证据及实际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及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总额由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分别按60%、40%比例进行负担较为适宜。
结合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意见以及各方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针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请主张综合评定如下:原告王某某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546.48元。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期为150天,结合其实际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王某某户籍性质及日常家庭生活来源,对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宜;即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为14034.25元(34150元年÷365天×150天)。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其家人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按60天计算,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嘱,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期60天予以认可,即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为5613.70元(34150元年÷365天×30天)。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医嘱表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依据湖北鸿展司法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九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被胡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复核原告维持了原告王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王某某依据九级伤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从其定残之日为起算时间即2018年开始起算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年份,原告王某某现年65岁,故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核算为41436元[(13812元年×{20年-(65岁-60岁)}×20%)]。原告王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其主张合法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在原告王某某治疗期间实际支付的医疗费3546.48元,依法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胡某某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两次鉴定结论一致,故对被告胡某某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综上,结合原告王某某的病例资料(含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综合为:医疗费3546.48元、误工费14034.25元、护理费56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41436元、鉴定费1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689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此次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134.58元,扣减已支付的3546.48元,尚需支付36587.78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计73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XX
书记员: 刘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