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系苏文杰之妻。
原告苏某某。系苏文杰之长女。
原告苏红艳。系苏文杰之次女。
原告苏洪震,农民。系苏文杰之子。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世清,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显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文杰诉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苏文杰于诉讼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王某某、苏某某、苏红艳、苏洪震向本院提出变更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王某某、苏某某、苏红艳、苏洪震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洪震及原告王某某、苏某某、苏红艳、苏洪震的委托代理人吕业超、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16时,被告刘某驾驶京P×××××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4公里加200米处与我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我左股骨下段骨折,左颞脑挫裂伤,先后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属同等责任。景县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该事故造成我十级伤残。后经了解肇事车辆在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35086元、误工费5697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3元、车损1500元、因被告已给付17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6751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为41357.57元,残疾赔偿金8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90元,增加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325268元,丧葬费14192元,以上共计481165元,要求被告刘某赔偿270332元,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我能承担起的我承担。
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2009年12月4日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中车牌号为京P×××××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相关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和医疗发票以证明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误工费应分别提供需要休假的医嘱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如假条时间超出定残时间应按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时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并提供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财务证明,如原告主张的月收入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护理费应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并写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同时要提供护理费发票或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减少收入证明,以证明发生此费用的必要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和国家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应提供个人去医院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同时票据上所载明的时间应与就医票据所载明的时间相吻合以证明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不承担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营养费应分别提供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医嘱,并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以证明营养费发生的合理性;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伤残鉴定结论确定伤残等级,同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城镇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合理金额;车损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明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上项目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加以证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要求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原、被告双方对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合议庭经评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哪些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事故发生后,苏文杰去吴桥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06.07元,当晚转入衡水四院,至2010年1月7日出院,住院33天,花药费40351.5元,出院后在2010年6月5日被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12月1日死亡,该死亡原因经鉴定与2009年12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共花医药费41357.57元,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5697元,苏文杰住院期间儿子苏洪震、女儿苏红艳进行护理,二人月工资2000元,护理183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34天为1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六个月计算为8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51590元,苏文杰居住地为安陵镇属建制镇,房产证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325268元,丧葬费16153元,以上共计489397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剩余36739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承担80%,间接因果关系80%,刘某应赔偿221533.6元。向法庭提交吴桥县医院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药费单据;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评残鉴定意见书;德州恒信死亡因果关系鉴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景县城建局证明;安陵镇南街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刘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刘某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发生事故后我立即把苏文杰送到医院,为其垫付费用17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
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供的事故车辆保险单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均无异议,对其部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苏文杰住院期间至出院后一个月需二人陪护,故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应按64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车损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其妻王某某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不属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由受害人苏文杰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故原告提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苏文杰居住地为景县安陵建制镇规划区内,其宅基地为国有土地,故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项目为宜,因其死亡结果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50%,因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不可重复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苏文杰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次事故成因及苏文杰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的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京P×××××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4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苏文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苏文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驾车未做到安全驾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文杰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文杰于当日住入吴桥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5日转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左颞脑挫裂伤,2010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413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苏文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由其儿子苏洪震及女儿苏红艳进行护理,苏洪震、苏红艳均为安徽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护理64天,护理费为8533元,2010年6月5日苏文杰伤情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010年11月30日苏文杰因脑出血住入景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2月22日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0年11月30日苏文杰突发脑出血与2009年12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苏文杰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2天,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误工费为5697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47182.5元,丧葬费709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各原告已与被告刘某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须遵守交通规则,方能确保安全行驶。此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应予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16565.82元。(其中医疗费413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5697元、护理费8533元、死亡赔偿金147182.5元、丧葬费709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联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97元、护理费8533元、丧葬费709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83674.25元),剩余损失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苏红艳、苏某某、苏洪震人民币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1元,由原告承担1761元,被告刘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金池
审判员 刘宁
审判员 郭援朝
书记员: 赵治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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