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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等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
王亚民(安平县鼎基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刘海鹏(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安平县鼎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21时许,在安平县信合小区三期工地门口处,因为采光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和其他人把二原告打伤,并且被告还把原告停放在工地门口的黑色志俊轿车砸坏。
报警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而原告的伤情经安平县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15年9月2日安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安公(城)罚决字(2015)044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次事件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26.3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2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实际修车费用6340元,共计31125.3元。
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本案由于二原告阻碍被告施工,其自身的医疗费用等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再发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修车费用等共计31125.3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该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举证如下:
1.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城)行罚决字(2015)0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安)公(刑)鉴(损伤)字(2015)0102号、(安)公(刑)鉴(损伤)字(2015)0098号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3.王某某在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详单一份,王某在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详单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及住院天数;4.王某某误工收入及护理费用证明,证明王某某月收入6300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文闪护理,马文闪月收入3000元;王某月收入9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丽萍护理,曹丽萍月收入5000元,车损6340元。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如下:对证据1.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城)行罚决字(2015)0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无异议,对证据2.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安)公(刑)鉴(损伤)字(2015)0102号、(安)公(刑)鉴(损伤)字(2015)0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中,对王某的鉴定书,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王某某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王某某在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无异议,对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票据显示金额认为过高,根据王某某的鉴定书,其检验结果是左额部1.3厘米、1.0厘米创口,创缘不齐,其它未见异常,根据安平县医院病历显示其诊断结果为左额部皮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左侧第七肋骨骨折,两份证据明显不相符,我们只认可公安局鉴定书鉴定的结果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对诊断证明一份无异议,对详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用药有治疗非本次损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对王某在安平县公安局的鉴定书再根据安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及入院记录等显示二者不相符,在出院记录与入院记录上,都增加了一条论断,陈旧性肋骨骨折,对于原告王某治疗陈旧性肋骨骨折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于用药清单,该用药上有治疗陈旧性肋骨骨折相关药物及检测,请求法院去除该部分费用。
对证据4.王某某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1.王某某已年满62岁,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2.其收入证明显示6300元,3500元应当有国家的完税证明,3.原告只是提供了收入证明,并不能表明原告停发工资,4.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王某某与该公司的用工合同以及工资表。
对王某某的护理人员马文闪,其护理费用不予认可,1.安平县医院收费票据明显显示医院收取护理费,2.医院也未出具任何证明,证明王某某需要护理,3.马文闪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公司对马文闪停发工资,4.没有马文闪与安平县福佳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没有其营业执照,没有工资表。
对王某的误工:1.其收入过高,没有国家的完税证明,2.其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停发工资,3.没有安平县中心南路副食综合商店的营业执照以及王某与该商店的用工合同和王某的工资表。
对王某护理人员曹丽萍的护理费: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1.安平县人民医院票据上显示其已收取护理费,安平县人民医院也未出示任何证明王某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2.曹丽萍工资数额过高,没有国家的完税证明,3.没有安平县中心南路副食综合商店的营业执照以及与曹丽萍签订的用工合同及工资表。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两人的数额都过高,对于修车费用认为过高,安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447号,其显示经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黑色志俊洗车损失为3774元,而原告实际修车费用过高,有扩大损失的嫌疑。
本院认证意见:对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城)行罚决字(2015)0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安)公(刑)鉴(损伤)字(2015)0102号、(安)公(刑)鉴(损伤)字(2015)0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王某某在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详单一份,王某在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详单一份,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王某某误工收入及护理费用证明,马文闪月收入证明,曹丽萍收入证明,车损6340元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发生口角争执,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采取吵架、打骂的做法,实属不该,于理不通,与法律相悖。
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住院天数,参照其病例,以计算3天为宜。
关于原告王某误工天数,根据其病情参照公安部有关标准,以住院天数加20天为宜。
原告王某某要求误工费,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原告王某某受偿范围及其数额如下:医疗费7926.3元,护理费32045元÷365天×14天=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共计10555.3元。
原告王某受偿范围及其数额如下:医疗费2629.60元,误工费35683元÷365天×23天=2248.5元,护理费32045元÷365天×3天=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共计5441.1元。
二原告起诉要求修车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本次纠纷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3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发生口角争执,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采取吵架、打骂的做法,实属不该,于理不通,与法律相悖。
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住院天数,参照其病例,以计算3天为宜。
关于原告王某误工天数,根据其病情参照公安部有关标准,以住院天数加20天为宜。
原告王某某要求误工费,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原告王某某受偿范围及其数额如下:医疗费7926.3元,护理费32045元÷365天×14天=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共计10555.3元。
原告王某受偿范围及其数额如下:医疗费2629.60元,误工费35683元÷365天×23天=2248.5元,护理费32045元÷365天×3天=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共计5441.1元。
二原告起诉要求修车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本次纠纷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3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韩锦鹏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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