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照正确的计算标准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认定。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王某某2014年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在其随州市文峰社区不锈钢加工店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5月7日被上诉人王华江指派本人到两水银河生态园拆卸菜棚钢管高空坠落受伤,全部是手工作业,没有使用电焊作业,本人受伤与有无电焊作业资质没有关联;2、一审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错误。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时间为定残前日为122天、后续治疗费1万元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为1万元。3、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受伤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所致,上诉人没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华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月中旬,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被告聘请原告到其承包的项目部(随县两水银河生态蔬菜园)担任电焊工作,每天工资按150元给付。2015年5月7日,原告在该项目部被告安排下,拆卸菜棚顶端坍塌的钢筋时,因被告未有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导致原告在2米多高棚顶处不慎坠落,导致背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预交医疗费5000元,伤前工资全部结清,后续治疗费2000多元由原告垫付,其他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223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自受伤之日起休养180日,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拟定为10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各种损失175865.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随县两水银河生态蔬菜园需要拆卸蔬菜棚顶端钢筋需要电焊工,被告雇请原告到随县两水银河生态蔬菜园做电焊工。5月7日(第一天上班),原告在拆卸菜棚顶端的钢筋时,不慎从菜棚顶处坠落,致腰背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2015年9月9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医鉴字第2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二)自受伤之日起休养180日,一人护理60日;(三)前期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0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形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4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11天×50元),鉴定费1699.5元,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64天),误工费1902.29元(10849元/年÷365天×64天),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9755.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王某某在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没有从事电焊作业的资格,应当预见到危险作业的后果,对事故的发生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对事故的发生亦负一定的责任。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后期医疗费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华江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9755.7元的50%即39877.85元。二、被告王华江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08.5元,被告王华负担1908.5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据一、王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证据二、柳树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拟证明:王某某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华江质证称: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一在一审时均已经提交,且王某某身份信息显示为农村户口,对于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华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计算是否正确及责任比例分担是否恰当?因上诉人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分别核对如下: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王某某的误工费应当以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标准即31138元/365天*122天=10407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然上诉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因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27051元*20年*20%=108204元计算。3、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本案中经鉴定,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王某某因伤致九级伤残,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计算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4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11天×50元),鉴定费1699.5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31138元/365天*122天=10407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20*20%=108204元,以上损失共计148068.4元,另应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上诉人王某某在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当预见到危险作业的后果,对事故的发生负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对事故的发生亦负一定的责任。一审酌定二人均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王华江应当赔偿王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48068.4*50%+5000=79034.2元。综上所述,王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二、王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数额79034.2元;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共计4838元。由王某某负担1936元,王华江负担29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龚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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