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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权、张汉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黄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系王健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系王健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系王健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系王健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世权,系王梦婕、王浩然之祖父。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虎,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鸿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阳卧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权、张汉某、王梦婕、王浩然、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海宾、被上诉人武汉鑫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南阳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被上诉人王世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虎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海宾、被上诉人武汉鑫鸿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保南阳卧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随县法院(2016)鄂13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世权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财保南阳卧龙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侵权人杨海宾已接受刑事处罚,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王世权方放弃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作为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李某某,亦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2、车损鉴定结论错误,鉴定费不应由财保南阳卧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属单方委托,其亦不属于国家鉴定人名册范围,程序不合法,结论明显错误。其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鉴定费。3、本案王世权方经济损失的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王世权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及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对财产限额范围内2000元不予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王世权、张汉某、王梦婕、王浩然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海宾、被上诉人武汉鑫鸿海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辩论意见。
原审原告王世权、张汉某、王梦婕、王浩然共同起诉请求:2015年4月27日,杨海宾驾驶车牌为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王健)与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豫R×××××(豫R×××××挂)重型半挂货车在316国道1308KM+100M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海宾受伤、王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宾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王健无责任。因号牌为豫R×××××(豫R×××××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财保南阳卧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李某某、杨海宾、武汉鑫鸿海物流有限公司、财保南阳卧龙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920960.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27日下午,杨海宾驾驶号牌为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王健)沿316国道由枣阳市向随州方向行驶,2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316国道1308KM+100M处时,与李某某临时停在路边的号牌为豫R×××××/豫R×××××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海宾受伤、王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6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05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宾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王健无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号牌为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李某某,号牌为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法定登记车主为鑫鸿海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健,杨海宾与王健系雇佣关系。李某某、杨海宾均拥有A2型驾驶执照。2015年2月2日,李某某在财保南阳卧龙公司为号牌为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
王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32岁。生前居住在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新疆路47号29幢1-6-2室,属荆州市农业户口。王健与毛小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梦婕;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浩然。王健与毛小艳于2014年6月25经荆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王世权方支付赔偿款20000元。
杨海宾在事故中也受伤,已痊愈出院,但未作伤残鉴定。为顺利客观分配号牌为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份额,2015年7月6日王世权方与杨海宾达成书面协议:王世权方享有李某某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份额的80%,杨海宾享有20%。
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王世权、张汉某、王梦婕、王浩然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3534元(100086元(16681元/年×12年÷2)+133448元(16681元/年×16年÷2)];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年×6个月);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5118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754.72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0055.22元。王世权方自愿申请放弃要求杨海宾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参照湖北省内精神抚慰金每人最高不超过50000元的标准,酌定为由李某某赔偿王世权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海宾驾驶的号牌为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李某某驾驶号牌为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王健死亡、杨海宾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杨海宾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王健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某在财保南阳卧龙公司为号牌为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世权方的经济损失应由财保南阳卧龙公司在1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因王世权方与杨海宾协商同意按80%、20%比例分配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份额,故王世权方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财保南阳卧龙公司在1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生活费等计88000元(110000元×80%),以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797055.22元经济损失,由李某某赔偿30%即239116.57元。剩余70%即557938.65元,因杨海宾与王健属雇佣关系,杨海宾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对王健的赔偿责任,雇主王健在事故发生时,亦未尽到雇主监管提示义务,在双方雇佣关系中,可减轻杨海宾对王健的赔偿责任,酌定由杨海宾赔偿60%,即334763.19元(557938.65×60%)。又因李某某号牌为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南阳卧龙公司处购买了一份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李某某在交强险之后应支付的239116.57元赔偿款直接由财保南阳卧龙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向赔偿(未超过240000元的份额),鑫鸿海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与王健之间属挂靠关系,实际车主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时,挂靠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王健在事故中无责任,且王健的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向他人主张权利,故鑫鸿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财保南阳卧龙公司共应支付王世权方赔偿款327116.57元;杨海宾支付王世权方赔偿款334763.19元;李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执行时合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支付王世权、张汉某、王梦婕、王浩然赔偿款327116.57元(李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执行时一并予以返还);二、杨海宾支付王世权、张汉某、王梦婕、王浩然赔偿款334763.19元;三、驳回王世权、张汉某、王梦婕、王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计12000元,由王世权方承担2000元,李某某负担7000元,杨海宾负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世权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是否合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就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经本院核定,王世权方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534元;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5118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754.72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0055.22元。一审期间,王世权方自愿申请放弃要求杨海宾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由李某某赔偿王世权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财保南阳卧龙公司系李某某所有肇事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超过承保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各方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世权方与杨海宾协商同意按80%、20%比例分配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份额,故王世权方的各项经济损失870055.22元及李某某赔偿王世权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由财保南阳卧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96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王世权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生活费等计88000元(110000元×80%),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1600元(2000元×80%)]。下余经济损失795455.22元,由李某某赔偿30%即238636.57元(795455.22元×30%),故财保南阳卧龙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向王世权方赔偿238636.57元(未超过240000元的份额)。剩余70%即556818.65元(795455.22元×70%),因杨海宾与王健属雇佣关系,杨海宾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对王健的赔偿责任,雇主王健在事故发生时,亦未尽到雇主监管提示义务,本院酌定由杨海宾在556818.65元范围内向王世权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4091.19元(556818.65元×60%)。鑫鸿海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与王健之间属挂靠关系,实际车主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时,挂靠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王健在事故中无责任,且王健的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向他人主张权利,故鑫鸿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财保南阳卧龙公司共应支付王世权方赔偿款328236.57元;杨海宾支付王世权方赔偿款334091.19元;李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执行时合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支付王世权、张汉某、王梦婕、王浩然赔偿款328236.57元(李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执行时一并予以返还);
三、杨海宾支付王世权、张汉某、王梦婕、王浩然赔偿款334091.19元;
四、驳回王世权、张汉某、王梦婕、王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计12000元,由王世权方承担2000元,李某某负担7000元,杨海宾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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