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璇,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鸣,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正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镇李家村,注册号:21021200003051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璇,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鸣,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聃聃,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旅顺精益长城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镇李家村,注册号:2102122200594。
投资人:蔡某。
原告王某某、大连正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圣公司”)与被告蔡某、大连旅顺精益长城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精益设备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璇、被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0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费抵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用案外人抵给的在建的中华西路28号15层8、9、10号商品房抵顶原告的加工费,三套公建总建筑面积483.12平方米,价值1932480元,扣除被告欠款767879.40元,原告尚欠被告房款1164600元,原告以加工费和房租抵顶购房款,抵完为止;购房合同和发票的购房单位为王恒全,被告在具备办理产权条件时,要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同时,开发商与王恒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但是被告及开发商并未给原告及王恒全开具购房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设备,截至2012年9月30日累计加工费1164600.60元,抵完所欠的被告房款。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加工费抵房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将被告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井子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2016年3月30日,该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84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及甘井子法院发现案涉三套房屋先后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和沈阳市公安局查封,且于2011年12月7日备案在案外人戚作威名下,案涉房屋开发商一房二卖。因此,依据《加工费抵房协议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贷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932480元;二、二被告从欠款确定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共同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欠款767879.40元从2007年1月5日起计算到2018年8月31日利息为537516元,欠款11646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到2018年8月31日利息为413433元;三、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2415600元(按每平方米损失5000元,共计483.12平方米)。
二被告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对二被告并不享有所谓金钱给付义务的债权请求权。生效的(2015)甘民初字第4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精益设备厂向原告正圣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过户至王恒全名下。《加工费抵房协议书》是以物抵债协议,在(2015)甘民初字第48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二原告享有向被告精益设备厂要求给付金钱债务或者交付房屋的请求权。但是,在原告向甘井子法院提起诉讼后,特别是法院进行释明后,其已经放弃向被告精益设备厂主张金钱债务。如果本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则意味着原告需要履行两份生效文书的义务,明显错误。即使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金钱给付义务,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前述判决书。第二,二原告享有的《加工费抵房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已经484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分,其另行提起本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本案与4842号案件的当事人一致、诉讼标的即加工承揽关系相同,本案的请求实质上是不履行或者否定4842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驳回诉讼请求。第三,《加工费抵房协议书》未能如约履行且案涉房屋未备案至王恒全名下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双方已经在2009年9月就《加工费抵房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债务对账完毕,协议书已经具备履行条件。但是由于原告正圣公司新老股东权益纠纷、实际权利人的确认等原告方的原因未能履行抵债的约定。而且,在协议书签订时,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已经与王恒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恒全已经享有要求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的权利,但是其怠于履行,应自行承担后果。第四,由于4842号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能否执行以及什么原因不能执行尚不确定;同时,北亚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正在侦查、案涉房屋已被查封且备案至戚作威名下的真实原因尚未查明,4842号民事判决书能否实际履行有待于该刑事案件的侦办结果。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先驳回原告起诉。第五,如果原告主张欠款关系,已过诉讼时效。截至2008年8月,原告就已经知道其所谓的权利受到侵害,且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事宜。原告时隔十年之久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加工费抵房协议书》、《商品房销售合同》、(2015)甘民初字第4842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211执3465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查询结果、被告蔡某提供的(2015)甘民初字第484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查询结果、4842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供对帐单、数量价格单、送货单、旅顺法院庭审笔录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1164600.60元,确认用房屋抵顶上述加工费。二被告表示没有看到原件,签字并非被告蔡某、印章不知从何而来,但确认对账单项下的债权债务数额,同时表示该对账单形成于2009年9月,载明2012年9月是为配合原告另案诉讼。被告蔡某同时提供484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对账单形成于2009年9月,该笔录显示原告正圣公司曾陈述在2009年9月形成了对账单。二原告的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陈述的对账单时间系当时代理人口误。由于已生效的(2015)甘民初字第4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经采信了前述对账单、确认了2012年9月30日对账的事宜,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对于数量确认单、送货单、旅顺法院庭审笔录,由于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二原告提供网上查询中南大厦楼盘信息,拟证明被告拟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市场价格在9000元以上。二被告不予认可。由于该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3、二原告提供(2016)最高法民初字第484号案例,拟证明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二被告认为本案与该案例不同,两个案件无关。由于本案原告系已经就《加工费抵房协议书》项下的抵债房屋提起诉讼且得到法院的支持,与484号案件案情不同,因此该案对本案没有指导意义,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月5日,原告王某某(甲方)与被告蔡某(乙方)签订《加工费抵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加工费抵房事宜经充分协商、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为乙方加工电器设备工业零部件等已签订的加工合同和租房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电气设备的计价原则是按加工设备的成本金额×2;二、加工费及支付方式,1、乙方同意用在建的中华西路28号15层8、9、10号商品房(共三套公建)抵顶甲方的加工费,三套公建总建筑面积为483.1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共1932480元。因蔡某欠正圣公司767879.40元由王某某负责偿还,所以甲方还欠乙方购房款1164600.60元(1932480-767879.40)元,甲方以加工费和乙方应付甲方的房租抵顶购房款,抵完为止;2、上述房屋系开发商抵给乙方的,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不得将该房再卖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全部加工费及房租等一切损失;3、如因开发商建房手续不全,导致甲方办不了产权证或开发商一房二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赔偿一切损失,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和发票的购房单位名称为王恒全。乙方在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要及时协助甲方办理产权证。若产权证面积与结算面积不符,则以产权证面积为准。二原告与二被告当庭确认:前述原告王某某、被告蔡某均是代表各自的公司即原告正圣公司、被告精益设备厂签订合同,案涉加工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为原告正圣公司与被告精益设备厂。
2012年9月30日,原告正圣公司、被告精益设备厂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精益设备厂欠付加工费1164600.60元。
2015年,原告正圣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将被告精益设备厂、第三人北亚公司、第三人王恒全诉至甘井子法院,要求:被告精益设备厂及第三人北亚公司履行《加工费抵房协议书》、《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交付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品房并将产权证办到王恒全名下;房屋评估价值5000元平,总价2415600元,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办证给原告造成的租房损失100000元。2016年3月30日,甘井子法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8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前述《加工费抵房协议书》以及2012年9月30日对账内容,同时认定:“2004年11月27日,第三人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蔡某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品房出售给蔡某,并约定2005年11月15日前交付。”“2007年1月4日,第三人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恒全就案涉的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区28号楼15层7、8、9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83.12平方米)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并约定2007年6月30日前交付。”“蔡某是被告大连旅顺精益长城电器设备厂的投资人,该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08年12月11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1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对被告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诉讼请求即使得到支持,将来可能无法执行,原告知道后,仍表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大连旅顺精益长城电器设备厂向原告大连正圣电器有限公司交付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建筑面积为483.12平方米,抵账房)商品房并协助过户到第三人王恒全名下。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第三人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大连正圣电器有限公司交付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品房并协助过户到第三人王恒全名下。三、驳回原告大连正圣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正圣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7日,甘井子法院作出(2016)辽0211执346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涉案标的物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品房已经因涉刑事案件已被公安部门查封,且上述房屋并不在被执行人名下,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5)甘民初字第48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效力。
另查,案涉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于2011年12月7日备案登记在戚作威名下,被沈阳市公安局查封,查封期限分别自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自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
驳回原告大连正圣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93元(二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大连正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蔡某分别代表各自单位即原告正圣公司、被告精益设备厂签订《加工费抵房协议书》,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以案涉三套公建抵顶所欠的加工费及房租的金钱债务,实际系以物抵债协议,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精益设备厂欠付原告正圣公司加工费1164600.60元。由于被告精益设备厂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正圣公司诉至甘井子法院,要求对方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等。虽案涉房屋备案在案外人名下、且已经被查封,但该情况发生在原告正圣公司向甘井子法院起诉之前或诉讼过程中,且该院也向原告正圣公司进行了释明,原告正圣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甘井子法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精益设备厂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由于案涉房屋被查封、备案在案外人名下,该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原告正圣公司认为4842号判决书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但本案原告正圣公司针对同一笔债务再行向被告精益设备厂主张抵顶的金钱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蔡某系代表被告精益设备厂签订协议,其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正圣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样,原告王某某系代表原告正圣公司签订协议,亦非合同相对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驳回起诉。
对于二被告提出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由于本案与4842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同,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待北亚公司刑事案件审结后的辩解,由于本案合同关系与各方所述的刑事案件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也并不必须以其所述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毕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
人民陪审员 王维华
书记员: 柳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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