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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襄阳思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思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春、刘婷婷,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襄阳思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思某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新风路9号。法定代表人姜平,思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进、汪荣海,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33元、护理费141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冲床、校直机、钻床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在操作校直机时其右手被旋转的工件绞住,受伤后送医院救治,为此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5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2015年11月18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9月27日,将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工伤系八级伤残。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思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没有2500元,其主张的双倍工资标准过高;医疗费7490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请人护理,更不能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劳动关系终止时的年度标准计算,而不能依据现在的年度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冲床、校直机、钻床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在操作校直机时其右手被旋转的工件绞住,受伤后被送到襄阳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1、建议患者右腕部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建议术后两周拆线,拆线前每4至5天换药一次;3、建议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4、嘱患者右上肢勿提重物,避免骨折脱位的再次发生;5、指导患者积极活动患侧手指、肘及肩关节,促进血液循环和骨折愈合;6、建议定期复查胸部CT,了解肺部感染情况,必要时到专科求治;7、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及后期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149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000元,原告支付了7490元。2015年12月3日,襄阳市中医医院给原告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三月,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受伤治疗结束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015年5月1531元、6月2189元、7月2682元、8月2249元、9月1991元、10月2029元、11月1232元、12月15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6]79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2015年11月18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9月27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襄鉴残通(07-005275)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依赖为0项。被告思某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11月15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7]71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2017年10月16日,王某某以思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33元、护理费141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4元。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审查,以王某某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于同日作出襄高劳人仲不字[2017]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某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另经本院核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襄阳市2014年度市区企业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708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思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春、刘婷婷,被告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评判。王某某因公受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而思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王某某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思某某公司承担,具体项目为: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关于王某某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本案中,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因公受伤入院治疗,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疗机构医嘱其休息三个月,结合王某某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为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较为合理,故王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思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王某某原来工资福利待遇即月平均工资2228元的标准向王某某支付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4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089.7元(2228-1232+2228+2228+2228+2228÷21.75×4),但思某某公司仅支付15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589.7元。王某某要求被告思某某公司向其补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主张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王某某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按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228元计算11个月,经核算,思某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508元(2228×11)。王某某要求思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襄阳市2014年度市区全部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708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0个月和16个月,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080元(3708元×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932.8元(3708元×16月×10%)。王某某要求思某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4元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且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还据其伤情医嘱其“休息叁月、休息期间陪护壹人”,而思某某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故思某某公司应当按照本省相应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向王某某支付护理费损失8361.5元(28792÷365×106)。王某某要求思某某公司支付护理费损失请求14133元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因公受伤共住院治疗16天,其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30),故王某某要求思某某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因公受伤后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1490元,被告思某某公司仅支付4000元,剩余的749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思某某公司支付上述医疗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思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思某某公司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没有250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因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5月13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思某某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思某某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扣除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的工资,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480.4元(2189÷21.75×12+2682+2249+1991+2029+2228×4+2228÷21.75×4)。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属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思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思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医疗费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36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58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2.8元,合计10544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思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思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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