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朱俊珍(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朱俊珍,均系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波,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朱俊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担保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5月25日,黄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牡丹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
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王某某为其提供了反担保。
合同签订后黄某某多次逾期还款,原告按合同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
黄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向其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黄某某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透支款21252元、利息4000元;2、依法判令黄某某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某对上述1-2项承担担保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办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
王某某在原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5日,工行牡丹支行(甲方)与黄某某(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襄樊玉襄达购买汽车(具体型号为比亚迪),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仟伍佰元;二、乙方以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三、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
分期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零玖拾壹元,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零捌拾叁元。
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0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信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于每月20日前存入信用卡。
乙方授权甲方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四、乙方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
手续费费率为7.34%,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仟陆佰柒拾元;七、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导致甲方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
合同盖章签名处,工行牡丹支行与黄某某分别盖章签名。
2011年5月13日,黄某某(借款人)与某某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担保申请,借款人申请在工行牡丹支行办理借款事宜,个人分期付款购车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
并申请担保人为此提供担保。
第四条担保责任,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借资金提供担保;第十四条,借款人在还贷期间有下列情形……担保人有权对借款人所购车辆及其他可变现物品采取扣留、封存等措施……用于支付银行贷款本息、保费、违约金及担保人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第二十四条,出现争议,双方约定由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1年5月20日,王某某为黄某某向某某担保公司提出反担保,并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某某自愿作为借款人黄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襄樊牡丹支行办理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期限2年)的共同还款人。
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无论本笔贷款有无其它担保,本人愿意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某某通过工行牡丹支行为其办理的信用卡透支50000元,购买轿车一辆,但在实际还款过程中多次违反还款义务,2013年3月29日,某某担保公司按担保合同代黄某某向工行牡丹支行还款10931.98元,2014年6月4日,某某担保公司按担保合同代黄某某向工行牡丹支行还款10320元。
此后某某担保公司多次向黄某某催要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为此某某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反担保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上诉人王某某为案外人银行与黄某某借款合同的第三人,其向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对债务人黄某某所欠银行债务,作出书面保证承诺,符合反担保的上述特征,原判认定作出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认其为共同还款人,表明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偿还该笔债务,因此,对上诉人王某某以不构成反担保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案外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订立分期付款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分24期还款,合同还款实际到期日迟于原审判决确定的主债务到期的起算日2013年4月1日;又由于上诉人王某某在承诺书中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因此,原判从上述起算日计算保证期限两年,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王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与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中有担保人有权追偿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约定,因此,原审判决此项内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债务人虽与债权人订立了汽车抵押担保合同,但是,上诉人王某某未主张并举证证实该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尚未成立,因此,其以此为由要求免除部分保证责任的上诉人主张也不成立。
原审卷中记载,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王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上诉人王某某拒绝接收,因此,原审法院将文书留置于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撤回对债务人黄某某的起诉,但是,因上诉人王某某承诺其与黄某某为共同还款人,其应受主合同的约束,而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以上述理由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均不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反担保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上诉人王某某为案外人银行与黄某某借款合同的第三人,其向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对债务人黄某某所欠银行债务,作出书面保证承诺,符合反担保的上述特征,原判认定作出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认其为共同还款人,表明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偿还该笔债务,因此,对上诉人王某某以不构成反担保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案外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订立分期付款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分24期还款,合同还款实际到期日迟于原审判决确定的主债务到期的起算日2013年4月1日;又由于上诉人王某某在承诺书中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因此,原判从上述起算日计算保证期限两年,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王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与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中有担保人有权追偿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约定,因此,原审判决此项内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债务人虽与债权人订立了汽车抵押担保合同,但是,上诉人王某某未主张并举证证实该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尚未成立,因此,其以此为由要求免除部分保证责任的上诉人主张也不成立。
原审卷中记载,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王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上诉人王某某拒绝接收,因此,原审法院将文书留置于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撤回对债务人黄某某的起诉,但是,因上诉人王某某承诺其与黄某某为共同还款人,其应受主合同的约束,而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以上述理由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均不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剑波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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