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94年4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特别授权),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住本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0元,同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1个月,若不能按期偿还,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等)。现清偿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庞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款,向邱光金借款两次,每次借款50000.00元,所借款项由邱光金陆续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共收到借款98000.00元。2017年7月29日第二次借款时,在邱光金的要求下将几笔借款合并后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条。被告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30日已累计向邱光金还款95000.00元。原告称债务清偿期已届满,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偿还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通过案外人邱光金先后向原告借款,邱光金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17年7月29日,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庞某某因资金周转向王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整,双方约定月利率2.4分,借款期限1个月,如我不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需赔偿原告因追讨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借款人庞某某,2017年7月29日”。
庭审中,双方确认《借条》所载“月利率2.4分”即月利率2.4%,原告并明确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7月29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二、案涉借款是否已偿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通过案外人邱光金借款,邱光金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且被告出具了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原告与邱光金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邱光金代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因此,虽然案涉借款是通过邱光金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但实际债权人是原告,被告与邱光金之间并不形成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产生在原、被告间。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是否偿还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除当庭陈述已累计向邱光金还款95000.00元,并提交有分别给收款方“QingTao”“小邱”先后转款计14000.00元、69400.00元的微信支付截屏打印件,及先后给收款方“123456”转款计12000.00元的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屏打印件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收款方“QingTao”“小邱”“123456”究竟何许人无法确定,据此无法认定其主张的向邱光金累计还款95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邱光金是受原告委托向其转账支付借款,真正债权人是原告,在未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迳直将借款向邱光金偿还,有悖常理。故被告关于案涉借款已偿还95000.00元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约定月利率2.4%,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限制性规定,该约定利率依法不能作为计息标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7月29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借条》对此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依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6000.00元,为此提交了原告与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费用为6000.00元,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及金额,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7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风
书记员: 杜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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