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兴(系被告朱某某父亲),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13万元计,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
事实及理由:借款发生之前的一年左右,原告经朋友桂艺俊介绍认识案外人陶某某。2019年3月21日,桂艺俊打电话给原告称有个朋友要借款15万元,问原告是否愿意出借,借款人可用店铺作抵押,但桂艺俊未告知借款人姓名,仅告知借款事宜由陶某某与原告电话联系。当日,陶某某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其与借款人等在原告家对面的“上岛咖啡”店铺。原告遂赶到店铺,与陶某某及原告碰头,此为原、被告初次见面。当时,双方确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期二个月,借款利息2万元,原告觉得利息较高也就同意了,原告当面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5万元。次日,桂艺俊拿现金2万元交给原告。原告确认陶某某所借钱款15万元未回流至原告。原告与陶某某之间亦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朱某某辩称:2018年6月份许,被告经同学孙杨介绍认识陶某某,陶某某是专门从事钱款放贷生意。2019年3月20日本案借款事件发生前的四、五天许,陶某某自称生意上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要向被告借钱,并口头承诺借款15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3万元。被告表示没钱出借,陶某某遂建议并介绍被告向他人无息借款,再转借给陶某某,那样被告可赚取借款利息3万元,2019年3月21日,被告在陶某某陪同下至原告家对面的“上岛咖啡”店铺,与原告首次见面,双方约定借款15万元,未提及利息,被告签署借条,原告当场通过银行转账被告15万元,被告遂当场通过支付宝、微信方式转账陶某某10万元(支付宝转账限额规定),但未让陶某某出具借条,原告目睹这个经过,但未向被告或陶某某询问转账事由。次日,被告再次通过支付宝、微信方式转账陶某某5万元,故被告怀疑陶某某串通原告诈骗原告钱款,现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转账凭单3.原告银行账户流水单(转账本案钱款之账户)。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微信、支付宝账单截屏,原告认为该钱款系被告与陶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不予认可。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被告在案外人陶某某陪同下与原告见面商议借款15万元事宜。当日,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朱某某因个人生意周转需求,特向出借人王某某借款15万元,用于饮品店项目资金需求,双方商定借款期限自出借日起计算2个月。若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还款,则出借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出借人所借款项,以及产生的一切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出借人全权承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5万元。次日,原告收到案外人桂艺俊返还的钱款2万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
2019年8月8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属有效。现原告向被告出借15万元,原告确认案外人桂艺俊交付原告2万元为原告返还的借款,故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称,案外人陶某某与原告串通诈骗被告钱款,但未提供证据陶某某将所借款转付原告,或原、被告串通诈骗被告钱款的证据,而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被告属举证不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期间内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原告按法律规定主张年利息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3万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以借款13万元计,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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