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世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王世新与被告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善宏、被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有:买断防护林的价款数额、被告出资额、意杨林转让后是否有后期管理费和是否存在签订合同、转让意杨林等费用支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长江防护林合同书》、《长江防护林顾家店镇堤防意杨林所有权及外滩土地经营权拍卖协议书》、《沙碛坪防护林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枝江市顾家店镇堤防管理段的证明、沙碛坪村委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占某某主张原被告合伙买断防护林的总价款是5490元,含被告应得报酬1690元,并非合同上的3800元,原告投资1900元,被告实际投资3590元。但是被告提供的由薛某书写的“枝江市顾家店镇堤防管理段的证明”与本院调查出证人薛某笔录的内容不一致,原告又予以否认,被告的上述辩称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主张出售意杨林获价款68000元,应扣除后期管理费4500元和签订合同、转让意杨林等费用支出3000元,余款为605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可以扣除后期管理费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合伙终止时,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后还有财产盈余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原被告合伙盈余,由原被告平均分配。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合伙盈余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世新合伙盈余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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