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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艳,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艳、被告李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货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梁军向原告赊购农资肥料时系夫妻关系。被告与梁军向原告赊购农资是在2016年1月末开始,赊购总金额是120000元,之后梁军陆续卖农资给付原告货款,截止到2016年7月17日尚欠原告50000元,当时由梁军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与梁军承诺于2016年年底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给付原告。自2016年年底至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货款,而被告不是不见面就是找各种理由推拖给付,直到现在也没有给付原告一分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货款5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实梁军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梁军应予以偿还。梁军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被告李淑霞与梁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军欠原告50000元的货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的任一方对夫妻的共同债务都有清偿义务,故被告李淑霞应向原告偿还货款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淑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50000元。
如被告李淑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俊山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书记员:马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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