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郑华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左家新村15幢(西)商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贵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郑华杰、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961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22时40分,刘维东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廊泊公路行驶至张崔尔庄路段时,先后与前方顺行遇红绿灯停车等候的张宪军驾驶的鲁R×××××号重型箱式货车和冯学军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维东及其乘车人裴善宇受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维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宪军负次要责任,冯学军无责任。原告车辆晋K×××××、晋K×××××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353000元,挂车限额95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刘维东未按照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事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定损数额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3、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4、施救费过高,没有相应施救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22时40分,刘维东驾驶晋K×××××、晋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廊泊公路行驶至沧县路段时,先后与前方顺行遇红灯停车等候的张宪军驾驶的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冯学军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张宪军驾驶的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被撞后失控向前移动又与前方冯学军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维东及其乘车人裴善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4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7]第0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维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宪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学军和裴善宇无责任。经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BXT2017-CZ00123号公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评估该车损失为160600元,鉴定评估费为803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27500元。
查明,晋K×××××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35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晋K×××××号挂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9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2日12时起至2018年2月2日24时止。
另查明,平遥县荣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晋K×××××、晋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实际车主是原告王某某。晋K×××××、晋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第一受益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同意该车保险理赔款由平遥县荣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领取。平遥县荣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领取理赔款。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鉴定评估报告、发票、证明材料、沧县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在无法预见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实现其风险转嫁的合法性和经济损失承担的保障性,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晋K×××××、晋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该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因刘维东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违法行为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订立涉及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时已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有关免除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定损数额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BXT2017-CZ00123号公估报告较为及时客观公正,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现场事故电子照片均不认可,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也未对评估报告中任一部件提出不应更换或评估值过高的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关于施救费的辩解,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是合理的,原告提供了沧县金鑫托运救援服务队开具的救援事故车辆的发票,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票据是不合法的或者施救费过高,故本院认定该票据真实有效。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60600元、施救费27500元、公估费8030元,共计196130元,此数额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各项经济损失196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增全

书记员: 张向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