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德
李茂芳(湖北潜江园林法律服务所)
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
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世德,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龙湾镇潜张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丘丽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德与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世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芳,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0元(4500元/月×13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0580元(1225元/月×24个月);3、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生活费22050元(1225元/月×18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已经缴纳的应由被告缴纳的2002年1月至2013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补偿费339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如补缴不成,则支付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补偿费9570元。
事实和理由:1985年3月,原告以招工形式进入到原国营四川省泸州市中明陶瓷厂工作。
2001年底,该厂破产改制更名为泸州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原告也随之转入该公司继续从事原压机维修工作,后升任车间维修主管。
2005年11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丘丽梅在潜江市龙湾镇投资开办被告公司,就将原告及其妻子张文英先后从泸州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调至被告处工作,原告仍担任车间维修主管,双方曾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500元左右。
原告自2002年转入被告处以来,社会保险一直由原告在四川省泸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到2013年12月止。
2013年9月7日,原告之妻张文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安排原告做妻子的护理工作,每月发两人生活费3500元。
2014年4月至7月,支取生活费2000元。
2014年8月起停发原告及其妻子生活费。
为主张妻子张文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权利,原告之妻曾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2015年4月20日,被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由于被告停发原告及其妻的生活费,又加上原告之妻已成植物人,还要做康复治疗更需要照料。
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5)第100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讼诉。
被告诉称:1、原告系自动离职,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已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是正确的适用法律;2、原告已与被告协商,将补偿金按月发放给原告,并已经实际发放;3、原告已与被告协商,原告已经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社保费用由被告按月发放给原告,并已经实际发放;4、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
为此,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工资发放表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当月工资情况,予以采信;段体奎、陈林的证明材料仅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经历,但未分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的相互关系。
2、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具有真实性,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在被告处正常工作期间领取工资27596元(月平均2759.60元)及社会保险金3955元和预付劳动补偿157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领款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原告及其妻子张文英先后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每一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为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包干,月工资不低于900元,工作满一年按企业基本工资900元进行劳动补偿,合同到期一次性支付。
合同还约定,原告要求社保由其自行完善,被告按月随工资向乙方发放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劳动补偿按月计算预算发放。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月随工资向原告发放社会保险金及预付劳动补偿。
2013年9月7日,原告之妻张文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植物生存一级伤残后,原告陪护未再上班,被告也未通知其上班。
期间,被告按月借给原告及其妻生活费3500元;2014年4月至8月,被告改借给原告及其妻生活费2000元,共计10000元,各5000元。
原告为妻子张文英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各项权利,曾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张文英不服提起上诉,被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驳回上诉。
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
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5)第100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讼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是2005年1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自2002年在四川省泸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通过窗口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2月,其中2006年至2013年共缴纳28500元。
潜江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225元/年,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88.83元。
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在被告处正常工作期间领取工资27596元(月平均2759.60元)及社会保险金3955元和预付劳动补偿15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以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分为劳动者的非过错解除和用人单位的过错性解除方式。
劳动者非过错解除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六种过错情形,劳动者可以即行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在其妻因交通事故所致一级伤残后,不得不独自承担着对其妻的护理,被告体谅原告实际困难,未再安排原告提供劳动,也未以原告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间届满后既未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还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及其妻支付生活费至2014年8月,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并未产生仲裁时效起算情形,故被告抗辩原告申请仲裁超过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解除,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因期间届满而终止,当事人双方已无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协议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及该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即从2005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时止为10年,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759.60元标准计算10个月为27596元(2759.60元/月×10个月),扣除被告已预发的劳动补偿1572元,被告还应支付26024元。
至于原告主张其自2002年到2005年11月前在泸州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因该公司与被告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且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属关联企业,故未予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问题。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被告自2005年11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起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满十年,其主张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
给付数额应参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计为20580元(1225元/月×70%×24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补发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生活费问题。
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原告是基于其妻受到一级伤残且系离开家乡在外务工的特殊性而停工,但被告未因此而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这也体现了被告对原告家庭的照顾和人文关怀,原告主张被告按1225元/月补发其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共18个月期间的生活费22050元(1225元/月×18个月),符合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抵扣其已借支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7050元。
关于原告主张已经缴纳的应由被告缴纳的2002年1月至2013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补偿费问题及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如补缴不成,则支付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补偿费问题。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被告与原告自2005年11月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在原告已在个人窗口参加的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亦应要求其所参加的社保关系转至被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未履行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应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补偿原告不能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相应损失,并承担支付原告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任。
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解除,被告再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已无可能,原告养老保险损失按其在被告处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9个月,工作每满1年,计发2个月原告申请仲裁前12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因原告2015年11月2日申请仲裁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2759.6元/月,低于潜江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按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88.83元/月,计为10110.91元(2888.83元/月×3.5个月),扣除被告已随工资支付的社会保险金3955元,被告还应补偿原告6155.91元。
原告于2006年至2013年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并缴费285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及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世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96元(2759.60元/月×10个月),扣除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已预发的劳动补偿1572元,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6024元;
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世德失业保险金20580元(1225元/月×70%×24个月);
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补发原告王世德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22050元(1225元/月×18个月),抵扣其已借支5000元,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还应补发17050元;
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世德于2006年至2013年在个人窗口办理并已经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28500元;
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王世德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损失6155.91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以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分为劳动者的非过错解除和用人单位的过错性解除方式。
劳动者非过错解除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六种过错情形,劳动者可以即行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在其妻因交通事故所致一级伤残后,不得不独自承担着对其妻的护理,被告体谅原告实际困难,未再安排原告提供劳动,也未以原告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间届满后既未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还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及其妻支付生活费至2014年8月,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并未产生仲裁时效起算情形,故被告抗辩原告申请仲裁超过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解除,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因期间届满而终止,当事人双方已无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协议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及该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即从2005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时止为10年,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759.60元标准计算10个月为27596元(2759.60元/月×10个月),扣除被告已预发的劳动补偿1572元,被告还应支付26024元。
至于原告主张其自2002年到2005年11月前在泸州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因该公司与被告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且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属关联企业,故未予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问题。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被告自2005年11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起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满十年,其主张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
给付数额应参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计为20580元(1225元/月×70%×24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补发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生活费问题。
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原告是基于其妻受到一级伤残且系离开家乡在外务工的特殊性而停工,但被告未因此而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这也体现了被告对原告家庭的照顾和人文关怀,原告主张被告按1225元/月补发其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共18个月期间的生活费22050元(1225元/月×18个月),符合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抵扣其已借支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7050元。
关于原告主张已经缴纳的应由被告缴纳的2002年1月至2013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补偿费问题及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如补缴不成,则支付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补偿费问题。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被告与原告自2005年11月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在原告已在个人窗口参加的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亦应要求其所参加的社保关系转至被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未履行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应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补偿原告不能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相应损失,并承担支付原告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任。
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解除,被告再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已无可能,原告养老保险损失按其在被告处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9个月,工作每满1年,计发2个月原告申请仲裁前12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因原告2015年11月2日申请仲裁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2759.6元/月,低于潜江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按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88.83元/月,计为10110.91元(2888.83元/月×3.5个月),扣除被告已随工资支付的社会保险金3955元,被告还应补偿原告6155.91元。
原告于2006年至2013年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并缴费285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及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世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96元(2759.60元/月×10个月),扣除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已预发的劳动补偿1572元,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6024元;
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世德失业保险金20580元(1225元/月×70%×24个月);
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补发原告王世德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22050元(1225元/月×18个月),抵扣其已借支5000元,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还应补发17050元;
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世德于2006年至2013年在个人窗口办理并已经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28500元;
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王世德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损失6155.91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潜江市中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书勤
审判员:李谦稳
审判员:彭先炳
书记员:刘灿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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