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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彬、杜某与王某某、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世彬
杜某
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
刘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冯战波(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甄某某
王计琴
甄非

原告王世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杜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冯战波,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计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系被告甄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甄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系被告甄某某妹妹。
原告王世彬、杜某和被告王某某、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刘聪、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战波、被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非、王计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世彬与被告王某某系兄弟关系,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自2004年开始,二被告开办公司经营业务需要资金,找到原告王世彬筹集资金,二原告商量先少量借给被告,因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比较及时,加上原被告系亲戚,二被告需要借款,原告都会及时出借。
截止2015年8月10日二被告欠原告本金180万元,利息支付到了2016年2月1日以后便不再支付。
2016年1月25日二被告隐瞒他们已经离婚的事实,欺骗原告写了还款计划,截止到2016年3月份也没看到二被告出售房产,经追问才知道二被告于2014年2月离婚,被告甄某某已出国并转移财产,也不同意还款计划中承诺的变卖她名下的房产,二被告已经无法履行还款计划的内容,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
证据有1、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2014年9月10日120万元和60万元的借条,因未还款,2015年8月10日又重新出具的借条。
2、银行转账明细。
证明已出借款项。
3、还款计划书。
4、被告甄某某出具的保证书。
5、被告王某某的利息止付通知和无力还款通知。
被告王某某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借款数额也无异议,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
被告甄某某辩称,原告知道自己与王某某离婚,并且离婚时配合原告进行了财产抵押,自己有能力偿还。
对借款数额认可,但借款是河北十一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借款,不是个人借款。
自己到国外是为了赚钱替公司还款,而且自己在积极的变卖财产。
王某某和原告是亲属关系,有串通的可能。
还款计划中约定三年内本息结清。
证据有1、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自己与王某某的借款是代表公司借款。
2、公司的财务报表,证明公司借款和还利息的情况。
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转账至公司的账户。
4、公司管理协议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借款是公司的借款,公司债务由王某某承担。
5、自己与王某某的婚内财产公证书、王某某的保证书及王某某给自己出具的借条,证明自己与王某某是约定财产制。
6、悉尼大使馆的公证书,自己与王某某的短信沟通及王某某对自己的起诉书,录音和终结买卖房屋的记录。
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公司借款,自己在积极变卖财产替公司还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有异议,甄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出具制作此证据非常容易,且该证据是公司内部表格,不能直观有效的证明是该公司的还款付息。
证据3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用自己的账户向原告还款。
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
证据5与本案无关。
证据6中悉尼大使馆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是发生在原告起诉后,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还款计划,其余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甄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的借款均是个人借款,公司未成立时就开始借款,还款也是个人还款。
借款主要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也有部分用于公司经营。
甄某某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其提交的财务报表均是其个人意思所做。
内部行为对外无效。
证据6中悉尼大使馆的公证书不能证明甄某某积极履行还款计划,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
二被告向原告杜某借款120万元,向原告王世彬借款60万元,均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按月息1%计算,双方对借款和还息的事实均认可,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1日前,故利息应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
被告甄某某称本案借款是河北世一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借款,对此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认,因借条是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故对被告甄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的还款计划约定2018年底二被告将本息还清,因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债务,且被告甄某某在变卖自己财产后未偿还原告债务,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世彬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750元,被告甄某某承担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0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
二被告向原告杜某借款120万元,向原告王世彬借款60万元,均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按月息1%计算,双方对借款和还息的事实均认可,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1日前,故利息应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
被告甄某某称本案借款是河北世一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借款,对此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认,因借条是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故对被告甄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的还款计划约定2018年底二被告将本息还清,因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债务,且被告甄某某在变卖自己财产后未偿还原告债务,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世彬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750元,被告甄某某承担7750元。

审判长:陈慧

书记员:习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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