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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某某、王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王某军
王某有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窦向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王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安阳市彰德路南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向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地址: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有、被告于某某、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王某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13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1101761联合收割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大营村路段时(107国道507KM+800M),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有驾驶的豫E×××××及豫EC310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福田雷沃牌联合收割机乘车人赵占强、赵美美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占强、赵美美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系赵占强在收割小麦过程中临时雇佣的司机,赵占强为赵美美的父亲,被告于某某为豫E×××××及豫EC310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E×××××及豫EC310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有为事故车辆的司机。
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挫裂伤等严重伤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拒不支付其他费用。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复核证明、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张;2、原告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3、豫E×××××及豫EC310挂的保单一份三页;4、邯郸市中心医院患者身份信息更正证明表一份;5、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票据原件3张、住院费用清单原件3张;6、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7、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9、交通费票据原件133张;10、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原件一份16张。
被告于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于某某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于某某系该车的使用人,拥有该车的实际所有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营运风险,并承担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该车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在查明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1101761联合收割机与被告王某有驾驶的豫E×××××及豫EC310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有承担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104.2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王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其无固定收入,按照其从事的行业,参照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1846.16元(53159元÷365天×150天=21846.1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0天,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因陪护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收入状况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688.77元(15410元÷365天×20×2=1688.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20=1000元);5、营养费酌定为每天30元,共计600元(30元×20=600元);6、鉴定费为6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王某某共提交133张共计5707.9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定为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2339.19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634.9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因该事故的另外两个被侵权人赵占强、赵美美在另一案件中要求被告赔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其损失,故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70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500元。
剩余的15204.26元,按照原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有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划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561.28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134.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61.2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150元,由王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1101761联合收割机与被告王某有驾驶的豫E×××××及豫EC310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有承担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104.2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王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其无固定收入,按照其从事的行业,参照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1846.16元(53159元÷365天×150天=21846.1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0天,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因陪护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收入状况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688.77元(15410元÷365天×20×2=1688.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20=1000元);5、营养费酌定为每天30元,共计600元(30元×20=600元);6、鉴定费为6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王某某共提交133张共计5707.9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定为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2339.19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634.9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因该事故的另外两个被侵权人赵占强、赵美美在另一案件中要求被告赔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其损失,故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70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500元。
剩余的15204.26元,按照原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有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划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561.28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134.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61.2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150元,由王某某负担1150元。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索书宝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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