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玲菊、崔彦斌,被告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3时24分许,被告丁某驾驶冀A×××××号出租车行驶到正定一中东侧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正定县交警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
丁某辩称:我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在查看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后,查明无拒赔免赔情形的,针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按照70%的责任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3130.4元。庭后,原告又提出申请,因为计算错误,诉讼请求应计算为143740元,并补缴了诉讼费。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9月13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1.医疗费5万元。提供正定县人民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票据7张、石家庄公交医院收据1张。2.护理费1651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休息120天,护理人员收入每天137.6元,共计16512元。提供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3.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90天,共计4500元。4.伙食补助费2800元,每天100元,住院28天。5.误工费25520元,每天88元,计算290天。提交误工证明以及每天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56498元。8.精神损失费3000元。9.车损2000元。10.鉴定费:2700元。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以上合计164530元,扣除交强险相关费用,按照主次责任三七分,被告方应当向原告赔偿143740元。
丁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1.医疗费。对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无异议。对票号005503819住院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复印件加盖公章,该部分损失原告可能在社保获得赔偿,原告不应得到双份赔偿。针对该部分损失,我公司调查后向法庭举证。另外病例取证费不是医疗费,不应计算。原告提供收据中有90元拐杖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备案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王峰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其工资超过3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3.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5.误工费数额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备案劳动合同,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6.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失费应按照2000元计算。9.车损2000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10.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并且鉴定费超过2000元应按照2000元计算。鉴定意见偏高,保留重新申请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3时24分许,被告丁某驾驶冀A×××××号出租车行驶到正定一中东侧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作出2016第0008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正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转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髋臼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4.右眶周血肿;5.2型糖尿病。6.左侧骼骨骨折;7.左髋关节脱位;8.左侧股骨头撕脱骨折;9.左侧髋关节腔积液;10.右侧胸锁关节脱位;11.右侧锁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适度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被告丁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500元。被告丁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9月13日原告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称保留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权利,故本院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00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万元,提供正定县医院和石家庄市三院住院及门诊费票据共7张。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其中6张住院及门诊票据无异议,6张票据有正定县医院住院及门诊费共计1020.13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费656.5元。对其中票号为005503819号,数额为47561.85元的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05503819号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病例取证费20元、石家庄公交医院救护车转送费455元,此两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也不认可,故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拐杖费90元有原告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伤情系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应为49328.48元。
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月收入已超过3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认定。护理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计算,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计算120天,护理费应为33543÷365×120=11027.84元。
3.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计算90天,共计27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提高到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8天,应为28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640元,误工时间参考伤残鉴定意见,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九个月零19天,共计289天,误工费应为2640÷30×289=25432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6152×20年×10%=52304元
7.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参考出院诊断及医嘱,本院酌定为2000元。
8.车损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9.鉴定费27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也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到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救护车转运费455元有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公交医院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49328.48元、护理费11027.8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5432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病例取证费20元、石家庄公交医院救护车转送费455元。以上费用合计149267.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被告丁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丁某承担70%。
故原告的各项损失149267.3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救护转送费91718.8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828.48元,按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44828.48×70%=31379.94元。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病例取证费合计272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70%即19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3098.42元(被告丁某垫付款33500元执行时扣除并返还)。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病例取证费共计1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5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2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丽霞
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
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
书记员: 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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