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冲,公司经理。
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401610元的全部房款,而被告至今未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且因其他债务纠纷,致使原告物权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则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诉状中合同签订时间、购买楼房的“房号、面积、交款金额”等内容系自己书写错误。
更改为“房号为4-2-铺6室商品房,房屋面积131.06平米,房屋价款总计458710元”;另,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是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孟13093007045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证据二、发票号码为00216933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销售明细表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孟村分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系被告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虽然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该处楼房因被告其他债务纠纷,建设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如期交付房屋存在风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确实未如期交付),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担保,证明自己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认定,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至之前,被告出现不能履行义务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主张,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以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现被告未能在2014年5月1日之前交付房屋,则应按合同约定(详见涉案合同第九条,分逾期90日内、外,视具体违约时间采用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4年5月2日开始按照原告已交房款45871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盛某经典小区第4幢2单元铺6室商品房。
三、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详见涉案合同第九条,分逾期90日内、外,视具体违约时间采用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4年5月2日开始按照原告已交房款45871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用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预交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孟村分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系被告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虽然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该处楼房因被告其他债务纠纷,建设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如期交付房屋存在风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确实未如期交付),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担保,证明自己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认定,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至之前,被告出现不能履行义务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主张,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以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现被告未能在2014年5月1日之前交付房屋,则应按合同约定(详见涉案合同第九条,分逾期90日内、外,视具体违约时间采用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4年5月2日开始按照原告已交房款45871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盛某经典小区第4幢2单元铺6室商品房。
三、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详见涉案合同第九条,分逾期90日内、外,视具体违约时间采用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4年5月2日开始按照原告已交房款45871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用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预交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
审判长:刘利
书记员: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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