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春风
刘泽锋(河北冀州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
申某某
巨某某祥顺物流有限公司
李庆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马书英
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春风。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某。
被告巨某某祥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巨某某官寨乡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杨博,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庆通,巨某某祥顺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所地巨某某××东路。
代表人孙彩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
法定代表人王秋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代表人李彦君,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王春风与申某某、巨某某祥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巨鹿支公司)、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申某某和祥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衡东物流公司和人保衡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马世景、申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马世景、王春风无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除去鉴定费和评估费6900元之外的原告其余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即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7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损失,由被告申某某和祥顺物流公司依事故责任赔偿7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以上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足以进行反驳的证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王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247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和住院22天计算,为2200元;3、误工费,按住院22天和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5.60元计算,为3203.2元;4、护理费,按住院22天和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42.2元计算,为928.4元;5、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6、病历取证费12元;7、救护车费和交通费,合计2000元;8、车辆损失119667元;9、车损评估费3300元;10、施救费13700元;11、拆解费4000元,依法不予支持;12、拖车费5000元;13、停运损失23860元;14、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79346.55元。二、王春风的损失:1、医疗费1331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和住院23天计算为2300元;3、误工费,王春风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42.2元计算,为5064元;4、护理费,按评定的护理期为60日和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42.2元计算,为2532元;5、营养费,按营养期60日,和每日30元计算为1800元;6、鉴定费600元;7、病历取证费5元。以上合计25612.94元。二原告损失合计204959.49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2100元。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58000已经赔偿衡东物流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5.60元、护理费2532元合计12727.6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47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病历取证费17元、车辆损失119567元、施救费137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运损失费23860元,合计173231.89元,由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赔偿70%为121262.32元。车损评估费33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申某某和祥顺物流公司承担70%为483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衡水支公司赔偿原告12100元;
二、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727.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62.32元,合计133989.92元;
三、被告申某某和祥顺物流公司赔偿原告4830元;
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被告申某某和祥顺物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马世景、申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马世景、王春风无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除去鉴定费和评估费6900元之外的原告其余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即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7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损失,由被告申某某和祥顺物流公司依事故责任赔偿7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以上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足以进行反驳的证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王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247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和住院22天计算,为2200元;3、误工费,按住院22天和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5.60元计算,为3203.2元;4、护理费,按住院22天和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42.2元计算,为928.4元;5、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6、病历取证费12元;7、救护车费和交通费,合计2000元;8、车辆损失119667元;9、车损评估费3300元;10、施救费13700元;11、拆解费4000元,依法不予支持;12、拖车费5000元;13、停运损失23860元;14、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79346.55元。二、王春风的损失:1、医疗费1331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和住院23天计算为2300元;3、误工费,王春风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42.2元计算,为5064元;4、护理费,按评定的护理期为60日和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42.2元计算,为2532元;5、营养费,按营养期60日,和每日30元计算为1800元;6、鉴定费600元;7、病历取证费5元。以上合计25612.94元。二原告损失合计204959.49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2100元。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58000已经赔偿衡东物流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5.60元、护理费2532元合计12727.6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47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病历取证费17元、车辆损失119567元、施救费137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运损失费23860元,合计173231.89元,由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赔偿70%为121262.32元。车损评估费33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申某某和祥顺物流公司承担70%为483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衡水支公司赔偿原告12100元;
二、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727.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62.32元,合计133989.92元;
三、被告申某某和祥顺物流公司赔偿原告4830元;
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被告申某某和祥顺物流公司负担。
审判长:余志刚
审判员:栗向东
审判员:袁德岗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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