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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王振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雅鑫,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振国。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山,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振国为撤销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雅鑫,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王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振国、王某某为左、右邻居,原告王某某居西,被告王振国位于王某某东南,被告王某某位于王某某西北。三方所拥有院落王某某持有1989年原获鹿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王振国亦持有原获鹿县政府于1989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王某某持有1950年华北区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013年10月原告王某某在自己宅基地的东侧圈建了围墙准备盖房,遭二被告拒绝,被告王振国将该墙体的南部推倒,被告王某某将北部推倒,三方产生争议。此纠纷于2013年11月26日经鹿泉市公安局获鹿分局民警卢明涛,李鹏给三方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王某某承认王某某土地证合法有效,王振国半月内负责按王某某要求恢复所拆围墙,紧挨王振国房子北侧开门,两家合走同一通道,通道区域产权按王某某房产证标示归属;2、双方不再因推墙一事发生任何纠纷,互不追究对方责任;3、双方当事人签字有效。本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自觉遵守。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振国未按协议的约定将所拆围墙重新建起。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三方所立调解协议书,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墙体损失7000元。二被告同意解除调解协议,认为该协议的签订违背二被告的意愿,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系1988年由鹿泉区(原获鹿县)人民政府颁发,被告如认为四至不清可通过行政部门解决。私自将原告部分围墙推倒,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解决争议边界及推墙纠纷在鹿泉区公安局获鹿分局(现城关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达成的处理该纠纷的一致意见。原告诉请撤销该协议,虽然被告也同意撤销,但该协议是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对双方纠纷的处理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经过了公安民警的见证,依法不应撤销。关于原告诉请的7000元损失,因其提供的工程款收据和工程预算表被告否认,且预算表非经有关部门评定,本院不予认可,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请求履行调解协议提其诉讼解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世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占军 审判员  张秋霞 陪审员  董胜丰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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