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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金子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子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新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随州市擂鼓墩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朝,该医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金子翔、上诉人随州新华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随州新华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上诉人金子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茂林,上诉人随州新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朝、赵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6年随州市男子篮球联赛竞赛规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报名参赛人员必须由俱乐部在当地保险公司办理赛季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各参赛单位报名时需同时上交保险单复印件。未办理保险的单位和人员,不能参加比赛。”二审庭审中,王某某认可其所在的俱乐部已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子翔、随州新华医院对王某某比赛中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是在篮球比赛中因金子翔的犯规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该伤害并不同于一般的侵权事故。篮球比赛作为一种竞技比赛,宗旨在于鼓励参加比赛的各方为获取胜利而发挥拼搏进取的体育竞赛精神,允许比赛中一定程度的合理冲撞,因此规则内的犯规而造成的伤害事故在法律上都是免责的。因篮球比赛参加人员较多,速度快,对抗性强,导致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场上运动员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王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对要参加的涉案篮球比赛所潜在的风险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其明知篮球比赛存在可能的风险后,仍然自愿参加,那么视为其自愿承担篮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本案中,王某某在其上篮时因金子翔在后违规盖帽而导致其受伤,并非因金子翔主观故意伤害造成,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金子翔不应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虽然金子翔对王某某受伤没有过错,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1、王某某的受伤是因金子翔的犯规行为所造成;2、王某某受伤客观上导致其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3、金子翔作为随州新华医院代表队的队员参加比赛,扩大了随州新华医院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随州新华医院获取了一定的利益;4、王某某在比赛前已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其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获得一定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金子翔赔偿王某某20%的损失、随州新华医院赔偿王某某10%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随州新华医院上诉称王某某的误工费及其母亲的扶养费计算有误,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峻
审判员 熊飞
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 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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