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华,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201,400元,合计731,4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关系非常好。2014年末,被告以其弟弟搞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一同到龙江农行取款,一次性交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2016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20‰,此时本息合计530,000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买楼急需用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延续支付利息。
被告朱某某辩称,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用房屋抵顶欠款,现金收据上购房者的名字是原告,交款人是被告,金额574,560元。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钱。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利息40,000元。2017年1月1日,经双方核算,结转本息合计530,000元,以此作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0‰延续计息,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
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2017年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以翰林院4号楼2单元301室133平方米,价格4320元/平方米,总房款574,560元整,顶账甲乙双方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借款53万元以及利息。并在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及房屋产权证落到甲方名下后,甲乙双方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动解约作废,如楼房顶账未成,即房屋产权证未落到甲方名下,则甲乙双方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利息照常计算,以月利息20‰按时间顺延计算。当日,被告朱某某以原告王某某的名义与齐齐哈尔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房屋位于龙江县翰林××小区××楼××单元××房,房屋作价为574,560元。后因翰林苑小区变更开发商,变更后的开发商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致使双方用房屋抵顶借款的目的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7年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附加了履行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借款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时《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庭审中,双方对涉案的房屋已由开发商出售给他人的事实无争议,房屋产权证已不能落户到原告名下,即原告无法取得房屋,至此,双方用房屋抵顶借款的条件未能成就,对此原告不具有过错,故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因双方就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了后期借款本金,导致被告在借款期间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关于复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4年1月1日起延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某某已付4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4元,减半收取5,55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
书记员: 杨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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