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人):姜殿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王某某之妻),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闫吉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郑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闫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清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于吉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纪淑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审第三人:刘显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上诉人姜殿科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陆某某、庞金梅、盛力、盛春华、闫吉风、郑春梅、张辉、闫斌、李清发、于吉才、纪淑君及原审第三人刘显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17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为:1.原审法院对(2008)柴法执字第62、63号,(2009)柴法执字第12、14、21、23、26、27、28号,(2014)柴法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来源与合法性未予审查;2.上诉人姜殿科主张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在宁安市人民法院扣划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存款
279089.14元(袁伟债权)后,又以(2008)柴法执字第62、63号,(2009)柴法执字第12、14、21、23、26、27、28号,(2014)柴法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书重复扣划279089.14元所谓的刘显杰债权,扣划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排除执行。原审法院对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扣划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存款279089.14元是否属于重复扣划未予查清;3.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宁安市乐园供热站是否具有经营主体资格,是否已经注销,是否具有供热收费的权利,原审法院未予查清;4.如果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宁安市乐园供热站具有主体资格,该期间内实际经营主体是刘显杰、姜殿科还是宁安市政府,原审法院未予查清;5.纪淑君提出宁安市王涛市长就“要求爱众公司算账”一事曾组织了由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宁安市人民法院、宁安市政府供热燃气办公室、宁安市执法大队、爱众供热公司等单位人员参加的会议,并主张会议纪要在法院执行卷宗中。该会议的会议纪要对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十分重要,但原审法院审理时,该会议纪要并未作为证据出示和审查;6.刘显杰与姜殿科2012年10月13日签订租赁协议书,将乐园小区供热站的供热设施租赁给姜殿科,宁安市乐园供热站由姜殿科经营。该租赁行为是否经过袁伟的同意认可,原审法院未予查清。
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姜殿科在2018年1月31日向柴河林区基层法院起诉时的被告之一盛耀庭于2018年2月16日因病去世,诉讼中,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将盛力及盛春华以盛耀庭儿子和女儿的名义追加为被告,该二人是否为盛耀庭的子女以及是否依法继承了盛耀庭的财产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姜殿科一审中对盛力和盛春华身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核实,直接开庭审理,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峄东
审判员 芦颖
审判员 于威
书记员: 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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