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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张某
马王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
杨富军

原告王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王海,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赤城县赤城镇宏达街28号

负责人刘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富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王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7时,我骑自行车沿省道34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500米处时,因未在机动车道行驶,与同向被告张某驾驶的冀G×××××号
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我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出院后,又到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G×××××号
轿车驾驶人张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我和被告张某已于2013年8月14日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我受伤的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由被告张某赔偿,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以后双方对本次事故互不纠缠。
经查,被告张某所驾驶的冀G×××××号
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我于2014年3月19日到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多个胸椎呈压缩、粉碎性骨折,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75日1人。
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6665元(71.83元/天×232天),护理费7500元(100天/元×75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伙补240元(30元/天×8天),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44512元(22580元×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生5456.34元(13641×4年×31%),原告女儿依杨8730.24元(13641元×4×31%÷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共计195214.58元。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我驾驶的冀G×××××号
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在案发后,我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后互不纠缠。
现原告再次要求我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没有理由的。
我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
本次事故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复印件两份;3、赤城县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一份;4、赤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CT、MRI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6、医疗费收据复印件9张;7、北京积水潭假肢矫形器中心矫形器处方复印件一份;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复印件一份;9、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10、原告工资表复印件3份;11、护理费收据复印件1份;12、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治疗期间伙食费发票复印件16份;13、司法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14、司法鉴定意见书
复印件一份;15、原告父亲王生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3份;16、赤城镇鼓楼西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7、原告与其女儿王依杨的户口簿复印件2份;18、出租车费用证明2份;19、护理床照片复印件一张;20、被告张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份;21、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
被告代理人马王海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经与原告协商已达成了一致意见,保险公司已赔付了。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30日赤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报告单上并没有显示原告骨折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赔付的汇款证明一份。
张某与王某某达成的赔付调解协议,证明我公司已经对王某某进行了赔付。
原告质证对于协议上并不是王某某签的字,对于这份汇款凭证上的钱也不是打给王某某的。
根据上述有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7时,王某某骑自行车沿省道34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500米处时,因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与同向被告张某驾驶的冀G×××××号
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7日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又先后到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左侧第4一7肋骨、右侧第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75日1人。
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0793.40元;【其中赤城县人民医院已赔偿医疗费2749.4元(5498.8÷2)元)】,剩余医疗费8044元;2、鉴定费1800元;3、交通费2600元;4、护理费7500元(100元×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元);6、营养费240元(30元×8天);7、残疾赔偿金139996元(22580元×20年×31%);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王依杨的抚养费6343.1元;(13641元×3年×31%÷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10、购买特殊护理床费用1650元;11、误工费16665元(71.83元×232天),十一项共计194378.1元。
被告张某驾驶的冀G×××××号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上有强制险和商业险。
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经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组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
后原告反悔,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7100元,庭审时原告认可。
另查,王某某受伤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赤城县人民医院在对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王某某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医疗过错与王某某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责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至同等作用程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赤城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王某某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程度介于次要至同等作用,应对原告王某某上述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除鉴定费1800元,(2014)赤民初字第194号
判决书
已作了处理外,上述其余的损失中应扣减医疗过错赔偿费50%。
根据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扣减后数额为:1、医疗费8044元〔10793.40元一(5498.8元÷2)〕,2、交通费1300元,3、护理费3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营养费120元,6、残疾赔偿金6999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273.84元,8、精神抚慰金4650元,9、购买特殊护理床费用825元,10、误工费8332.5元,十项计100413.34元。
张某驾驶的车辆冀G×××××号
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数额。
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王生系退休工人,有固定收入,其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044元、护理费3750元、就医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3271.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购买特殊护理床费用825元。
误工费8332.5元以上十项共计100413.34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为其先支付的71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
转交原、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原告负担9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负担2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赤城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王某某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程度介于次要至同等作用,应对原告王某某上述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除鉴定费1800元,(2014)赤民初字第194号
判决书
已作了处理外,上述其余的损失中应扣减医疗过错赔偿费50%。
根据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扣减后数额为:1、医疗费8044元〔10793.40元一(5498.8元÷2)〕,2、交通费1300元,3、护理费3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营养费120元,6、残疾赔偿金6999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273.84元,8、精神抚慰金4650元,9、购买特殊护理床费用825元,10、误工费8332.5元,十项计100413.34元。
张某驾驶的车辆冀G×××××号
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数额。
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王生系退休工人,有固定收入,其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044元、护理费3750元、就医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3271.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购买特殊护理床费用825元。
误工费8332.5元以上十项共计100413.34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为其先支付的71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
转交原、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原告负担9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负担2088元。

审判长: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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