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诗林,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
负责人刘益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丁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艳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海。
被告杨晓勇。
委托代理人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晓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谭海、杨晓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诗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丁艳军、被告杨晓勇的委托代理人潘龙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36分,被告杨晓勇驾驶鄂E×××××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沿伍临路北山超市路段时,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伍临路,鄂E×××××号东风标志牌小轿车前部右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随即,原告左脚又被刚刚起步行驶的,由被告谭海驾驶的鄂E×××××号2路公汽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谭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03天。被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左足多发开放性骨折(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5跖骨头、1-5跖骨基底部、诸楔骨及髌骨骨折),低蛋白血症,右侧额颞叶脑挫伤;眼眶及鼻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肢软组织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患者入院三月内需陪护两人,其余时间需壹人陪护。加强营养,后期需治疗费用(左足皮瓣整形费用约需壹万元,跟腱松解延长及踝关节矫形费用约肆万元,如伤口出现其它情况,费用另计);2、全休叁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198347.15元,其中被告公交集团垫付60000元,被告杨晓勇垫付5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了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前三月由其家人与一名护工共同护理,并支出护工的护理费16080元。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为此作出宜仁和司法检定所(2015)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双侧胸部14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左小腿毁损伤致左小腿及左踝、左足弓破坏、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Ⅸ级。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4月12日购买不锈钢拐与大手撑单拐各一付,用去172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市人口,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宜昌富艺制衣有限公司从事制衣工作,其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832.8元。2015年11月2日,经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宜昌富艺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起6个月的工资28997元,并与原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被告杨晓勇系鄂E×××××号小轿车车主,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及免陪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项下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谭海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系鄂E×××××号公交车车主,其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票据、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宜昌富艺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限期返岗通知书、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医院病人陪护协议及陪护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工资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勇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又遭被告谭海驾驶的公交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晓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谭海均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与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杨晓勇对原告的损失负70%赔偿责任,被告谭海负15%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海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故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鄂E×××××号小轿车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的承保人,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系鄂E×××××号公交车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述两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用去住院期间医疗费198347.1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的门诊药费无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结合医嘱,原告确需后续治疗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其在住院前三个月内需陪护人员两名,超出时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并需全休三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0248元(16080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30元/月×203天);4、原告所诉营养费586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所在单位富艺制衣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其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工资共计28997元,且双方确认直至2015年8月14日才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所诉误工费应当为18204元(4832.8元÷30天×(293天-180天)];6、交通费1045.2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此次所受伤害构成Ⅷ级、Ⅸ级两处残疾,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认可该结论,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4023.2元(24852元/年×20年×33%);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9、根据原告所受损伤,其确需器具辅助行走,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支持172元;10、鉴定费1600元是原告为实现诉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公交集团主张1040检车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所受全部损失为485589.5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损失为260297.1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为223692.4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243989.55元(483989.55元-240000元),按照70%的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170793元,按照15%的比例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赔偿3659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0793元,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包括鉴定费在内的损失36838元(36598元+1600元×15%),被告杨晓勇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1600元×70%)。因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垫付60000元,被告杨晓勇垫付5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了3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扣除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垫付款及应付款后,向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赔偿23162元(60000元-36838元),余款96838元(120000元-23162元)支付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扣除被告杨晓勇应当负担的鉴定费后,向被告杨晓勇赔偿52880元(54000元-1120元),余款扣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预付的30000元后,向原告赔偿207913元(290793元-30000元-52880)。被告谭海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8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3162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7913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晓勇垫付款52880元。
五、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40元。(已抵扣履行)
六、被告杨晓勇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120元
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海共同负担836元,由被告杨晓勇负担195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荷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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