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梅(王某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昌黎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074869112A,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朱各庄镇李各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鲁宝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5025461-6,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抚昌黄路西段。
负责人:张士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万成、昌黎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昌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东梅,被告平安保险昌黎营销服务部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成、昌黎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16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0时20分许,李万成驾驶昌黎宝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古冶外环线行驶至古冶××外环线十公里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隔离带和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3天。王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外伤腰痛、腰部软组织挫伤、右髋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3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误工费10606.93元、护理费6183.33元、营养费212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161.45元。肇事车辆冀C×××××/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昌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李万成和昌黎宝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万成、昌黎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平安保险昌黎营销服务部辩称,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但是本案原告存在挂床住院的情况,根据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最后用药时间2016年8月26日,也就是说实际住院天数只有30天,对于原告挂床住院增加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我公司最高赔偿79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赔付,住院天数按照30天计算认可12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请法庭不予支持,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0时20分许,李万成驾驶昌黎宝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古冶外环线行驶至古冶××外环线十公里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隔离带和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3天。肇事车辆冀C×××××号车在平安保险昌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9331.19元。平安保险昌黎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存在挂床、应扣除挂床相关费用。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每日住院明细,详细记载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项目。经本院核实,原告未用药的期间确实在医院进行针灸治疗,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昌黎营销服务部提出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对后,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9322.19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3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6183.33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但被告平安保险昌黎营销服务部认可按照农业标准给付30天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21987元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1807元(21987/365*30=1807);
4.关于误工费10606.9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但足以证明其从事驾驶工作,且其主张的每天误工收入标准低于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60548元的标准,故结合其实际误工天数67天(住院天数53天+医院诊断证明继续休治14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06.93元予以确认;
5.关于营养费2120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其提交的医疗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800。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入院、出院的次数以及医疗、鉴定机构到原告住所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300元;
综上,经认证后查明,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3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护理费1807元、误工费10606.9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156.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万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李万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昌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24156.12元应先由平安保险昌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昌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李万成、昌黎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24156.12元;
二、被告李万成、昌黎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万成、昌黎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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