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系原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磷科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宋洛乡莲花村。法定代表人:陈长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神农磷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被告神农磷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9年5月至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神农磷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神农磷科公司补发拖欠王某某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31992元;3、判令神农磷科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328元;4、判令神农磷科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补发的双倍工资29326元;5、判令神农磷科公司为王某某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险一金”;6、由神农磷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王某某进入神农磷科公司XX矿区XX磅房从事质量取样工作,但神农磷科公司没有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王某某使用神农磷科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和生产工具进行工作,服从公司管理,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且多次要求转为正式职工,经矿区领导层层反映后,最终也没有任何结果。2016年6月,因神农磷科公司经营问题开始停发工资,至王某某2017年5月正式离职已有12个月未发工资。同时,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神农磷科公司也未给王某某开具社保账户缴纳相关保险。综上所述,王某某使用神农磷科公司提供的场所和生产工具进行工作;同时,所从事的工作是神农磷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神农磷科公司的管理、指挥,并且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由于神农磷科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神农磷科公司当庭答辩称:1、王某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王某某于2017年9月11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9月29日法院才予以立案,应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神农磷科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8日根据王某某的实际考勤情况支付了其工资10554元;3、王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王某某属于未经请示的主动离职,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和程序;4、王某某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即使主张双倍工资,也有着明确的时效限制,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具体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应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5、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该类案件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王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请求解决转正及补交社保的请示复印件1份、关于请求解决补发工资及补交养老统筹金的诉求复印件1份、员工签离表1份,拟证明王某某多次要求神农磷科公司办理转正并缴纳养老统筹金及王某某已于2017年5月办理了离职手续的事实。神农磷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保的请示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诉求,王某某的工资是否靠同岗的待遇是公司程序处理的问题。王某某2017年2月就已经离开公司了,直到2017年5月才办理离职手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王某某的劳动争议已通过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未受理的事实。神农磷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出具时间是2017年9月11日,王某某应当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15日内向法院起诉,而本案于2017年9月29日才立案,因此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劳务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王某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书,而实际履行的是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效力将综合全案考虑。4、招商银行宜昌分行营业部付款回单1份,拟证明神农磷科公司在2017年10月18日已将王某某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按照实际考勤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认为发放到其银行卡上金额属实,但发放标准与实际工资标准不符,2016年3月停发工资后,神农磷科公司曾对所有职工进行工资普调,支付给王某某的工资却仍是原来的标准;王某某签离的时间是2017年5月,工资应发放到该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自2009年5月入职被告神农磷科公司,工作期间分别被安排在X花矿区、X城矿区、X沟磅房及X湾矿区从事安全员、磅房取样等工作,工资按实际考勤发放,月核定工资2000元(满勤)。2010年1月1日,神农磷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工作期间,神农磷科公司未给王某某缴纳各项基本社会保险。2016年6月,神农磷科公司开始停发工资。王某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底离开,并以神农磷科公司长期不发工资为由于2017年5月提出离职,神农磷科公司相关人员于2017年5月17日在员工签离表上签字同意其离职。2017年7月13日,王某某向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神农磷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欠职工医疗、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以及经济补偿金,2017年9月11日,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某的申请不属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王某某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神农磷科公司根据原告王某某的实际考勤,扣除其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生活费2266元及借支款3500元后,将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工资10554元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王某某于2009年5月至2017年2月在神农磷科公司实际工作,于2017年5月办理离职手续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某某在被告神农磷科公司工作,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受其管理,按月领取报酬,工作长达八年的时间,应认定王某某自2009年5月入职时即与神农磷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王某某于2017年5月向神农磷科公司递交员工签离表,公司相关人员在该表上签字同意离职,该时间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09年5月起至2017年5月止。二、关于是否支付拖欠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和约束,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5月办理离职手续,但因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底后已离开公司,没有再提供正常劳动,神农磷科公司应将其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足额支付。王某某主张其月工资2666元,神农磷科公司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王某某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工资明细表,王某某对该工资明细表上列明的其本人工资2000元无异议,故对王某某工资标准认定为每月2000元(满勤)。王某某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已查明被告神农磷科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已将拖欠原告王某某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工资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根据其实际考勤,扣除其生活费、借支款后,支付给了王某某。三、关于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被告神农磷科公司于2016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王某某工资,且没有为王某某办理各项基本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王某某可以与神农磷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神农磷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八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神农磷科公司应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对王某某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是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被告神农磷科公司提出其已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复印件。该劳务合同书虽为复印件,因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其本人所签,且该份劳务合同书虽不是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可以认定为系双方补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劳动关系仍然继续,应视为劳动关系的续延。故认定王某某自2009年5月入职至2010年1月1日补订劳动合同期间,神农磷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双倍工资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范劳动关系、维护稳定的用工关系,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对神农磷科公司提出王某某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神农磷科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期间为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31日,扣除已支付的工资,还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王某某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五险一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三、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宗琼
审判员 宋艳红
审判员 王玉林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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