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火,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社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沂,总经理。被告: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梧桐湖新区鲊洲村。法定代表人:李沂,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71.25万元及违约金共计89.0625万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依法判决被告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的原告的劳务报酬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日,原告王某某受山东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邀出任其子公司被告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职务,工资为税后45万元/年,并承诺其享有“大舜睿城”项目5%的股权。2010年12月,山东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又设立子公司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该经理由原告王某某担任。2011年2月15日,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还约定2009年9月1日至劳动合同订立期间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此后工资仍为税后45万元/年。2013年2月5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二被告的母公司山东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拖欠原告工资付清。但其并未给付。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45.625万元。但到期后,二被告亦未履行。2016年2月15日,两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92.5万元工资(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并向相关部门补交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因“大舜睿城”项目未完成,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5年,时间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2017年1月,因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原告向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拖欠工资款449.0675万元,被告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拖欠原告的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劳务报酬未付。原告为维护为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交接清单及承诺书、承诺书两份、【2017】鄂07**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王某某的社会劳动保障卡及刘大谦的笔录。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原告王某某受山东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邀出任其子公司被告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职务,工资为税后45万元/年,并承诺其享有“大舜睿城”项目5%的股权。2010年12月,山东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又设立子公司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该经理仍由原告王某某担任。2011年2月15日,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2009年9月1日至劳动合同订立期间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仍为税后45万元/年,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2013年2月5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二被告的母公司山东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在2月底之前,最迟不超3月底,将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付清。但到期后,山东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被拖欠的工资。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一再要求下,二被告共同于同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45.625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亦未履行。2016年2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拖欠的292.5万元工资(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并向相关部门补交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因“大舜睿城”项目仍在筹建中,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5年,时间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自开业以来,主要是对“大舜睿城”项目进行管理,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沂、经理为王某某、会计、出纳及公司联络员备案均为刘大谦,二公司财务混同交叉,二公司办公地址为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社区。2017年1月,原告因二被告未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向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49.0675万元,被告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2年5月11日领取养老保险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映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提供劳务一方可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为劳务合同,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原告据此主张,本院准予。由于原告与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双方未就逾期给付工资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大舜睿城”项目进行管理,二公司办公地址相同、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沂、经理为王某某、会计、出纳及公司联络员备案均为刘大谦,财务管理混同,导致二公司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继而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二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故意逃避债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对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71.25万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二、被告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的原告王某某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6元,减半收取6353元,由被告湖北大舜天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永华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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