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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建设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魏守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欢,河北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80825125W.
法定代表人:曹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辉,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龙祥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申请变更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为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昆仑公司),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曹艳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廊坊龙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欢、霸州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押金77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廊坊龙祥公司为孟繁杰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孟繁杰办理2017年霸州昆仑公司天然气工程的洽谈、招投标、施工等相关事宜。2017年原告向孟繁杰交付材料押金77600元,孟繁杰出具收条,约定工程完工后返还押金。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孟繁杰正式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对天然气施工工程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押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经查,被告霸州昆仑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材料押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廊坊龙祥公司辩称:1、燃气工程施工合同是孟繁杰个人身份与王某某签订,相关责任应由孟繁杰个人承担,与龙祥公司无关。2、龙祥公司对孟繁杰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授权收取任何款项的内容,且授权书中明确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而燃气施工合同约定,整个工程由甲方委托给乙方实施,明显超越授权,王某某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后果不应由龙祥公司承担。3、孟繁杰超越授权签订合同及收取押金的行为,不是单纯的民事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如按民事案件审理应追加孟繁杰为被告,查明案件事实。5、本案变更被告为霸州昆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6、孟繁杰收取款项的行为在廊坊龙祥公司为孟繁杰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系单方个人行为。7、孟繁杰个人出具的欠条,系个人欠款,不能体现为保证金或材料押金,也与廊坊龙祥公司无关。8、双方施工合同不能证明与廊坊龙祥公司有关。9、孟祥伟及孟繁杰收取款项的行为均在廊坊龙祥公司为孟繁杰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系单方个人行为。
被告霸州昆仑公司辩称:1,霸州昆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昆仑公司未收取,也未指示或委托第三方收取原告押金,原告之诉与被告昆仑公司无关。2、原告方向孟繁杰交付款项,应依法向孟繁杰个人追偿。3、霸州昆仑公司将有关天然气工程依法承包给廊坊龙祥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后,霸州昆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将相应工程款拨付给廊坊龙祥公司,不存在拖欠龙祥公司工程款的事实。4、原告方主张返还的款项不是工程款项,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霸州昆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方关于霸州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
原告补充意见:孟繁杰依据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行使转委托权,而是行使受托权,故其签订合同收取押金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龙祥公司承担责任。受廊坊龙祥公司授权与委托,对外代表龙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燃气施工合同,并收取77600元材料押金,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廊坊龙祥公司拒绝退还材料押金,该事实有原告及另案多名原告共同证实,不存在争议。本案中材料押金收据虽为孟繁杰个人收取,但在本案中孟繁杰是有权代表廊坊龙祥公司收取工程款及押金,这不是孟繁杰的个人行为,孟繁杰出具的收据虽然抬头为欠条,但实际上具备收条的性质,因为孟繁杰实际收到了原告缴纳的5万元材料押金,才向原告出具欠条。关于孟祥伟出具的收据,孟祥伟是孟繁杰的侄子,二人系亲属关系,孟祥伟曾在孟繁杰没有时间的时候,受孟繁杰之托代孟繁杰收取押金,事后将收取的全部押金如数转交给孟繁杰。至于收据和收条显示的时间均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当时想承揽工程,被告孟繁杰告知需提交缴纳工程押金,原告迫于无奈先缴纳了押金,之后才签订施工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5月9日廊坊龙祥公司为孟繁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孟繁杰,证明龙祥公司对孟繁杰关于2017年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工程进行授权的事实,授权内容为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及施工合同,同时包含与上述活动相关的其他事宜。孟繁杰上述行为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2、2017年4月17日孟繁杰和原告王某某签订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龙祥公司授权孟繁杰与王某某签订燃气施工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王某某负责工程的管道和仪表安装,同时廊坊龙祥公司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本案王某某向廊坊龙祥公司交付的押金,转变为工程款中的质保金。
3、2017年5月7日孟祥伟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王圈村煤改气项目材料款27600元整,立此为据。收款人:孟祥伟。”,证明廊坊龙祥公司收到王某某交付的材料押金27600元,并承诺工程完工后返还。
4、2017年4月19日孟繁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欠款人:孟繁杰,2017年4月19日”,证明原告向孟繁杰、孟祥伟缴纳材料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廊坊龙祥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但认可廊坊龙祥公司曾向孟繁杰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原告的复印件是否来自原件被告龙祥公司不清楚,关于授权委托书,授权中第二项参与施工合同和招投标,施工合同是指作为其委派人员参与具体施工,而不应作扩大解释,其中载明的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是指具体施工和全部转让都是不准予的,关于第三条办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宜是指洽谈工程项目及参与工程招投标及具体施工合同相关的具体事宜,不应包含签订整个转委托合同和收取材料押金;对证据2,原告当庭提交的燃气施工合同与之前提交法院和我方的燃气施工合同,完全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施工地点为霸州市堂二里,而当庭提交的合同工程地点为河北廊坊地区。时间上原提交的合同为2017年6月21日,当庭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当庭提交的合同约定的工期从2017年4月20日开始,而龙祥公司为孟繁杰出具的授权为2017年5月9日,可以说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与之前提交的合同矛盾重重,且没有骑缝手印,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收据出具时间在廊坊龙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5月9日之前,没有体现出与龙祥公司及工程的关系。收据是孟祥伟出具,有可能是收取的王某某购买材料的款项,与孟繁杰无关,也无法体现孟繁杰或者廊坊龙祥公司收取材料押金的意思。针对原告提到孟繁杰委托孟祥伟收取部分押金的情况,在龙祥公司的委托书中明确孟繁杰无转委托权,其也是无权收取的。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孟繁杰和孟祥伟系亲属关系。证据4,欠条出具时间也在廊坊龙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之前,而且从内容看,是孟繁杰的个人欠款,也与龙祥公司无关。
被告霸州昆仑公司质证表示:同意被告龙祥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提交的施工合同从头到尾没有体现与昆仑公司关联的内容,也没有任何文字体现与昆仑公司发包的气代煤工程有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收条、欠条内容也与昆仑公司发包的项目没有关联。
被告廊坊龙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油昆仑管道有限公司对孟繁杰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中油昆仑管道公司对孟繁杰就霸州煤改气工程有授权,孟繁杰对外签订及履行的合同不能证明就是代表被告龙祥公司,也可能代表中油昆仑管道公司。
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授权书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按照廊坊龙祥公司代理人的逻辑该份委托书应也是伪造的。中油昆仑管道有限公司与孟繁杰有无授权,不在原告的诉请及事实范围内,也并非本案的审理焦点和内容,和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霸州昆仑公司质证表示:该证据与霸州昆仑公司无关。
被告霸州昆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被告虽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庭询问被告廊坊龙祥公司承认向孟繁杰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与原告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相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系被告廊坊龙祥公司为孟繁杰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间(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8月31日)之前,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等内容与原告立案提交的另一份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多处不一致,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该份收据由孟祥伟出具,被告否认孟祥伟与被告廊坊龙祥公司有关,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孟繁杰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并不在被告廊坊龙祥公司授权委托书写明的授权期间内,且不显示与原告主张的材料保证金的相关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廊坊龙祥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非证据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霸州昆仑公司将包含涉案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在内的位于霸州市“煤改气”工程承包给被告廊坊龙祥公司施工。2017年5月9日廊坊龙祥公司为其公司员工孟繁杰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我公司的孟繁杰为我公司办理2017年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工程事项:1、与甲方洽谈;2、参与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及具体项目的施工活动;3,办理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其他事宜。本授权委托期限: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8月31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4月17日与被告廊坊龙祥公司授权的员工孟繁杰签订燃气施工合同,孟繁杰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收取材料保证金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2017年5月7日,孟祥伟代孟繁杰再次向原告收取材料保证金27600元。被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均在被告廊坊龙祥公司向孟繁杰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事实予以佐证。
另查,原告立案时提交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孟繁杰签订的燃气工程施工合复印件一份,该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等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17年4月9日原告与孟繁杰签订的合同存在多处不一致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孟繁杰出具的欠条及孟祥伟出具的收据均在被告廊坊龙祥公司为孟繁杰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间之前,欠条、收据内容上均未显示与被告廊坊龙祥公司有关,故无法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廊坊龙祥公司存在关联;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廊坊龙祥公司授权孟繁杰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材料保证金的事实。被告霸州昆仑公司作为燃气施工工程发包方,并非原告合同相对人,原告根据现有证据要求被告霸州昆仑公司承担押金返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74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艳兵

书记员: 王东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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