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化稍营养牛场,住所地阳原县化稍营火车站西。负责人:张慧。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住所地大同铁路地区天桥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委托代理人:李业宏,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劳店镇东于村村南。法定代表人:马文森。委托代理人:马文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任化稍营养牛场经理。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787.6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化稍营养牛场的雇员,负责厂区门卫工作,在2015年8月27日16时许,徐永富开车拉着草料通过原告看守的大门,因为厂区负责人告知原告该门不允许草料车出入,所以原告拒绝为其开门,徐永富辱骂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阳原县公安局委托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公安局对徐永富实施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化稍营养牛场的雇员,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化稍营养牛场系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该得到雇主的赔偿。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化稍营养牛场、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辩称,1、侵权行为不是二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由徐永富故意伤害造成的原告民事损害,二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人,因此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不是二被告雇佣的,根据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是被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雇佣。另外根据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与马文森签订的《合作养殖肉牛合同》乙方权利义务中第6项,乙方应对自雇佣的饲养人员、门卫、炊事人员、取暖工、维修人员进行岗前培训,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为养殖人员提供安全有序的工作环境。在该合同的第十一条安全责任中,第二项明确规定,乙方在养殖生产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故原告的伤害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原告的伤害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7日16时许,原告在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化稍营养牛场负责门卫,被徐永富殴打致伤,到张家口煤机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不足评残,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系三被告的雇员,并提供原告上岗胸牌一个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与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合作养殖肉牛合同一份。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化稍营养牛场否认原告系二被告的雇员,并提供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一份,原告与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一份。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化稍营养牛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在工作期间造成的伤害,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阳原县高墙乡派出所对刘存河、马文豹、曹桂生、张雷、闫富昌的五份询问笔录及对徐永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予以否认,认为三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的伤害应由侵权人徐永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医疗费7322.6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住院3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按60日计算,护理费6000元每天100元,按60日计算。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化稍营养牛场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标准计算。但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应该由侵害人赔偿;被告主张误工费10245元,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计算143天,期限是由原告方在2015年8月27日受伤,2016年1月18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的时间。并提供门诊病历一份。交通费3000元,因当时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往返的费用,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住宿费1000元,去北京就医以及出院后复查的费用。鉴定费1400元,提供票据一张。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害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化稍营养牛场、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原告王某某是与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签订合作养殖肉牛合同,本院依法追加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化稍营养牛场负责人张慧、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业宏、被告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三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与被告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养殖肉牛合同,合同中明确双方优势互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临时工,也代表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雇佣原告的雇工行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与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应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化稍营养牛场、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的“不是二被告雇佣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徐永富打伤,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与被告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化稍营养牛场作为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3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245元,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计算143天,期限是由原告方在2015年8月27日受伤,2016年1月18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雇佣期间月工资2000元计算,60天为宜即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因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42.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与被告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42.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化稍营养牛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6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31.12元。被告大同同铁生活服务中心与被告阳信县华翼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6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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