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海林市高级中学、崔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于志岩(黑龙江海林海林镇法律服务所)
海林市高级中学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杨娟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女,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女,汉族,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崔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娟于2016年5月24日;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于2016年7月5日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崔某某、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该案委托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24日受被告雇佣做门卫工作,未签订合同,每月工资750元。
2016年3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的高三年级放学时,原告在被告学校校门口值班维持秩序,崔某某的儿子李某某放学出校门口时与其他同学打闹,李某某将正在维持秩序的原告撞倒,10几分后崔某某将原告送到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15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
住院的费用由崔某某支付。
现原告尚需二次手术。
现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29.10元,护理费2150.7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29.80元;2、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增加;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76870.60元、误工费22608.10元,护理费19499.68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5678.38元。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裁决。
本案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存在缺失状况,原告在工作中,因李某某与其王福林、温子峰追逐打闹过程中,将原告撞到摔伤,这一过程是本案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李某某、王福林、温子峰三人对原告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至此本案原告遗漏主体,又因以上三名同学系未成年人,应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海林市人民医院病例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过程和产生的医疗费。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
证据二、王某某的户口一份,证明王某某是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计算。
证据三、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立新是王某某的儿子,王立新无固定职业。
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6张,合计300元,证明住院期间产生100元,司法鉴定产生200元。
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交通费票据合法性有异议,应当向法院提供出租车票据,不是长途客运票据。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额度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裁决。
证据五、录音资料一份、光盘一份,对话人是原告的姑爷高玉和被告的副校长刘国斌,证明被告对这件事无异议。
被告对录音双方中的原告所陈述被录音人为刘国斌,被告代理人不予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证据六、证人修志林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王某某受伤的过程。
2016年3月23日晚上10点多,高三放学后,按照学校的规定,早中晚到门口看着,怕学生打仗,那天晚上放学人多的时候,我和王某某一个班,都在门口看着学生,王某某在门口站着,这时候就发现围着一帮学生,我就过去了,看见王某某被倒下了,我就问,一旁学生说王某某被撞倒了,我就问是谁撞的,就找家长,人撞的都起不来了,二十多分钟后,孩子的家长来了,就去医院了,我就在学校值班,我就没去,就是这个过程。
原告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五、六,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四,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200元予以支持。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该鉴定为鉴定部门依法鉴定,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鉴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2年8月24日受被告雇佣做门卫工作,未签订合同,每月工资750元。
2016年3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的高三年级放学时,原告在被告学校校门口值班维持秩序,崔某某的儿子李某某放学出校门口时与其他同学打闹,李某某将正在维持秩序的原告撞倒,10几分后崔某某将原告送到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15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
住院的费用由崔某某支付。
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王某某伤残等级九级。
2、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50日。
3、需一人护理130日。
4、需营养150日。
5、右股骨颈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
二次手术误工30日,护理21日。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王某某的儿子王立新护理,王立新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适用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
原告在维持秩序期间,受他人撞击受伤,其本身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存在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7日为76天,二次手术误工30天。
比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565.64元,予以支持。
护理费比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1日为21650.38元,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9级伤残计算17年为76870、60元应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450元应予保护。
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
营养费比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50日为4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等相关情况,保护4000元较为适宜。
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6565.64元、护理费21650.38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68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2236.62元。
由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承担。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16元,减半收取1543.08元,鉴定费用3400元,合计4943.08元。
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0.71元、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负担477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适用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
原告在维持秩序期间,受他人撞击受伤,其本身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存在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7日为76天,二次手术误工30天。
比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565.64元,予以支持。
护理费比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1日为21650.38元,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9级伤残计算17年为76870、60元应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450元应予保护。
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
营养费比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50日为4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等相关情况,保护4000元较为适宜。
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6565.64元、护理费21650.38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68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2236.62元。
由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承担。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16元,减半收取1543.08元,鉴定费用3400元,合计4943.08元。
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0.71元、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负担4772.37元。

审判长:李卫忠

书记员:吴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