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
吴双全(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灵某某城东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双全,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委托代理人吴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疗护理患者原告王某某的医疗活动中存在一定过错。经石家庄市医学会作出石家庄医鉴(2013)-05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案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即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主要(85%)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起诉的本次后续治疗费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当庭表示愿意足额支付,故由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本次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65.8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65.88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1元,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疗护理患者原告王某某的医疗活动中存在一定过错。经石家庄市医学会作出石家庄医鉴(2013)-05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案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即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主要(85%)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起诉的本次后续治疗费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当庭表示愿意足额支付,故由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本次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65.8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65.88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1元,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120元。
审判长:李玉敏
审判员:康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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