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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金秀。
原告:王银秀。
原告:王雨梅。
原告:王潘云。
原告:王潘平。
上述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被告:吕凯。系吕某之父。
被告:杨雪。系吕某之母。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学礼。

原告王某某、王金秀、王银秀、王雨梅、王潘云、王潘平与被告吕某、吕凯、杨雪、杨学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潘平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涛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杨学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本案原告与被告吕某、吕凯、杨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本判决不再作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3140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朱秀芳带领被告吕某到长林菜场内买菜,于9时50分许,因看管不善,吕某爬上被告杨学礼停放在菜摊边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吕某双手抓住电动车的把手,导致电动车启动后驶向前方,将正在开门的王纲圣撞到,造成王纲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纲圣经治疗无效死亡。同年5月30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学礼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朱秀芳带领被告吕某到长林菜场内买菜,于9时50分许,因看管不善,吕某爬上被告杨学礼停放在菜摊边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吕某双手抓住电动车的把手,导致电动车启动后驶向前方,将正在开门的王纲圣撞到,造成王纲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受害人王纲圣即被送往沙洋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62284.24元,后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2014年6月30日,经沙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沙)公(法)鉴(尸)字(2014)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死者王纲圣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学礼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409.34元[医疗费62284.24元、护理费2597.10元(78.7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5年)、丧葬费2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中吕某负主要责任,杨学礼负次要责任,本院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予以划分。按照此比例被告吕某应赔偿原告161986.54元,被告杨学礼应赔偿原告69422.80元。庭前,原告与被告吕某、吕凯、杨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吕某、吕凯、杨雪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100元,赔偿比例为47.60%(77100元÷161986.54元)。因原告在庭审中亦同意被告杨学礼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按此比例赔偿,被告杨学礼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045.25元(69422.80元×47.60%)。
综上,原告虽诉请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231409.34元,但原告在调解及庭审中,同意被告按该损失的47.60%予以赔付,剩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故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实为110145.25元(77100元+33045.25元),由被告吕某、吕凯、杨雪赔偿77100元(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判决不再处理);由被告杨学礼赔偿3304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学礼赔偿原告王某某、王金秀、王银秀、王雨梅、王潘云、王潘平各项经济损失330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1元,减半收取计2386元,由原告王潘平负担1560元,被告杨学礼负担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邱罚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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